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
4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霖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伍枚、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 張淑娟 新台幣貳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所載「告訴人張淑娟之中國信託銀行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8紙」應更正為「告訴人張淑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3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東霖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東霖持以向被害人張淑娟行使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
㈡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持以向被害人張淑娟行使之偽造「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分別係以「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案由、主旨、提存原因及事實所依據之法院裁判、承辦檢察官,並皆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公證科」此一單位,法務部亦無所謂之「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惟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被害人收受該等文書後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㈢又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經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偽造公文書,冒充檢察官等公務員,向被害人張淑娟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
,並增訂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㈤核被告劉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並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仔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張淑娟實施3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各係以同一事由向同一被害人張淑娟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分工明確,有負責在電話中假冒公務員誑騙被害人者,有負責偽造公文書者,被告則負責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等情,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可知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對前開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等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持偽造之司法機關公文書向被害人張淑娟詐騙財物,重創司法威信,並致被害人張淑娟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4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惡性非輕,顯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並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之危險,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淑娟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張淑娟所受之部分損害,並已依約履行第1期賠償金10萬元,有本院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53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取款車手,所處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7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不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張淑娟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張淑娟所受之部分損害,並已依約履行第
1期賠償金10萬元,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金額,併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張淑娟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
檢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及「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3紙,均已持交被害人張淑娟收受而行使之,皆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5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雖未扣案
,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偽造之公文書│扣案偽造之公印文│備註│├──┼───────────┼─────────────┼──────┤│1│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壹│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法院檢察署10│││張││3年度偵字第│││││3914號偵查卷│││││第56頁│├──┼───────────┼─────────────┼──────┤│2│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同上卷第57頁│││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公文書壹張│││├──┼───────────┼─────────────┼──────┤│3│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同上卷第58頁│││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壹張│││├──┼───────────┼─────────────┼──────┤│4│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同上卷第59頁│││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壹張│││├──┼───────────┼─────────────┼──────┤│5│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同上卷第60頁│││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壹張│││└──┴───────────┴─────────────┴──────┘附表二:
┌────┬──────┬────────────────────────┐│告訴人│給付總額(新│給付期限、方式及各期金額(新臺幣,下同)│││臺幣,下同)││├────┼──────┼────────────────────────┤│張淑娟│貳佰萬元│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前給付壹拾萬元,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前給付貳拾萬元,餘款壹佰柒拾萬元,則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給付壹││││萬貳仟元至張淑娟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