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第一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己○○照片乙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貳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己○○照片乙張沒收之。
事實
一、己○○明知乙○○所有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並非甲○○(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一時二十五分許,與甲○○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金鑽通訊廣埸,先由甲○○選購行動電話手機,並持上開信用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有人,而交付上開信用卡供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因而使信用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原持卡人使用消費,經商店店員交付簽帳單後,由甲○○偽簽乙○○之署押(甲○○在客戶存查聯上偽簽,同時複寫於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並交與上開商店店員收執,使上開商店不疑有詐而允許甲○○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一百元,並購得NOKIA行動電話手機壹台。己○○見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甲○○借用上開信用卡,欲再以前開相同方法簽帳詐欺消費時,因刷卡機出現「與信用卡公司聯絡,須授權碼」之文字,經店員告知渠等與信用卡公司聯絡,己○○即與甲○○藉口出去領錢而逃離現場,己○○因而詐欺未遂。
二、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運動公園內,竊取丙○○所有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第一銀行信用卡二張、富邦銀行信用卡、萬通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各一張等物);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許,與戊○○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庚○○將其皮包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並離開現場時,認有機可乘,遂承其先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決意竊取之,戊○○勸阻無效,己○○隨即徒手扳開置物箱竊取庚○○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萬一千元、健保卡二張、郵局提款卡、駕照、行照、身分證各一張等物),得手後,己○○朋分竊得之贓款一萬五千元予戊○○,戊○○明知該款項係屬己○○竊得之贓款,仍予收受。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方循線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查獲。
三、己○○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中山保齡球館附近巷子內,拾得丁○○所有機車駕駛執照、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一張(係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夜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駕照、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七月底,先後兩次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將丁○○駕駛執照、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前開竊得之丙○○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證件,以每張五百元出售予壬○○(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十九時許,於台北縣板橋市區○路○○號區運保齡球館內為警查獲。
四、己○○承其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元旦,在台北市○○○路中正紀念堂旁停車場內,竊取 簡啟明 所有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嗣因知悉自己因案遭通緝,為逃避警方逮捕,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竊取之簡啟明所有編號Z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換貼己○○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加以變造。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廣州街口遭警方臨檢時,竟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簡啟明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經警識破而查獲,並扣得變造屬簡啟明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板橋、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時地,向甲○○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事後才由甲○○告知該信用卡係撿到的云云。惟查:(一)上開事實業據金鑽通訊廣場之店員 王聰憲 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扣案之信用卡一張及現場錄影機所拍攝渠等兩人購買行動電話手機之錄影帶一卷可資佐證。(二)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告知被告信用卡係撿到的,核與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我有告訴陳撿到信用卡,‧‧‧陳知道卡不是我的‧‧‧。」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筆錄背面)。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當天剛開始沒有買,因為我認為卡不是他的,因他是小孩,不可能有信用卡。」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筆錄),足證被告對於該信用卡非甲○○所有等情,應有認識。其事後辯稱不知信用卡是甲○○撿到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欄第二項之犯罪事實,坦承竊取庚○○之財物,核與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及同案被告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竊取庚○○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訊據被告則否認竊取丙○○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辯稱丙○○之信用卡是伊撿到的云云。惟查:(一)被害人丙○○之皮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運動公園內遭竊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證。
(二)被告販賣予壬○○之駕駛執照及信用卡,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由第一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即為丙○○遭竊之信用卡。顯見丙○○所有之皮包應係被告所竊取,其辯稱係拾獲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先後竊取丙○○及庚○○財物之竊盜犯罪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欄第三項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於偵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丁○○之駕駛執照及信用卡,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不詳姓名之人士竊取,因而脫離丁○○之占有等情,復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指訴綦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拾得丁○○之駕照及信用卡後,即將之出售予壬○○牟利,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侵占脫離他人之物,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事實欄第四項之犯罪事實,辯稱:因當時我麻藥通緝,不敢到案執行,綽號「 小文 」之人說他有在偽造假證件,我打電話請他幫我偽造駕照,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板橋市○○路、長江路口某撞球間交付我的照片一張給他,隔幾天他在上開撞球間交付駕照及健保卡,我交付三千元給他云云。惟查:(一)簡啟明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係簡啟明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於八十九年元旦參加中正紀念堂倒數計時,將機車停放台北市○○○路中正紀念堂旁停車場內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被害人簡啟明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憑。(二)上開物品既係簡啟明於八十九年元旦始被竊,被告供稱上開簡啟明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綽號「小文」之人所交付,顯不可能,且被告又無法提供該綽號「小文」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三)簡啟明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業經變造換貼為被告之相片,此復有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竊盜及變造並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
(一)事實欄第一項之所為,被告持他人之信用卡消費,雖已著手詐騙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
(二)事實欄第二項之所為,被告竊取丙○○、庚○○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竊取庚○○財物部分,係與戊○○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經與戊○○隔離訊問後供稱:其係騎乘機車搭載戊○○路經案發地點,見被害人庚○○將皮包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始臨時起意偷竊,且於其偷竊時,戊○○尚勸其不要偷竊,核與戊○○於偵查中所供「我有跟他說不要拿」等語相符,顯見戊○○就被告之竊盜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意思,自難認戊○○與被告共犯竊盜罪。又被告亦堅詞否認有持任何兇器行竊,而被害人庚○○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機車座墊一扳就開了,座墊並無被撬開破壞的痕跡。是被告並未持任何兇器,而是徒手扳開機車座墊行竊等情,足堪認定。公訴人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共同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事實欄第三項之所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拾得之丁○○所有遭竊後丟棄之駕照、信用卡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
(四)事實欄第四項之所為,被告竊取簡啟明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後又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前開簡啟明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告向綽號「小文」之人所購買,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尚屬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關被告竊取簡啟明財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事實欄第二項之竊盜罪間,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與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連續竊盜、侵占脫離物等數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圖上進及其竊盜之次數、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變造之簡啟明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一張,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與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乙○○之信用卡自始至終均係甲○○持有,並未交給我,而行動電話手機亦係甲○○拿走,甲○○購買手機後,同意信用卡借我刷,叫我以後還他錢,後來信用卡好像有問題,甲○○說去領錢,我就跟著出去看看,甲○○叫我趕快跑,後來我問他為何要跑,他說信用卡是他撿到的等語。經查:證人即金鑽通訊廣場之店員王聰憲警訊中指證稱:「那天那個瘦的(按即是甲○○)先進來,接著胖的(按即是己○○)也進來,因為下雨我就拿衛生紙給他們擦,隨後瘦的就參觀手機,看到一支NOKIA6150大哥大,詢問多少錢,我就告訴他,他覺得滿合理,就拿出來試用,就說要買要刷卡,我告訴他要加百分比,他說好,我就拿卡去刷,沒有問題並請其簽名,他也簽了,接著胖的說可否借來刷一下,瘦的說你有錢可還嗎?講了一下沒有問題,胖的就看手機,並試用摩托羅拉手機,再看其他,決定要買摩托羅拉CD928小海豚,我就拿卡再去刷,但第一次刷沒有過好像有問題,這時瘦的那個講錢是否不夠,我先出去領一下好了,就出去,我再刷第二次,出現與信用卡公司聯絡需授權碼,胖的此時則是說,那我出去看我朋友看看,我回頭要他們與信用卡公司聯絡,他們則是已離去,沒有再回來,留下信用卡」「是由瘦的拿卡消費,也是瘦的簽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警訊筆錄)。本院勘驗錄影帶結果: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一時二十五分十五秒,甲○○進入金鑽通訊廣場,隨後己○○進入,甲○○進店後即在櫃台前選購行動電話手機,己○○則四處走動,一時二十八分零九秒,甲○○拿出信用卡交付店員刷卡,一時二十八分三十七秒己○○走出店外,一時二十八分五十八秒又進入店內,一時三十分零一秒甲○○於簽帳單上簽名,一時三十三分二十秒店員包裝手機完畢,交付甲○○收執完成交易,己○○與甲○○交談數語,接著己○○選購手機,但未完成交易,一時三十七分五十四秒甲○○拿著手機出店,接著一時三十八分十五秒己○○亦出店。以上事實有錄影帶一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勘驗筆錄)。核與王聰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顯見,乙○○所有之信用卡確實係甲○○所持有,簽帳單上「乙○○」之簽名,亦係甲○○所簽,且被告係在甲○○完成交易後,另行起意欲借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自難認被告與甲○○就偽造「乙○○」之簽名刷卡消費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甲○○共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竊取乙○○置於小貨車上之駕照及信用卡;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竊取辛○○之皮包一只,因認其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查,經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竊取乙○○駕照及信用卡之犯行,而甲○○尚供稱係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在己○○住處附近撿到的,並且有告知己○○係撿到的等語,足證,縱使乙○○之駕照及信用卡係甲○○所竊,被告亦係於甲○○取得乙○○之駕照及信用卡之後,始知上情,要難認被告就竊取乙○○之駕照及信用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辛○○之皮包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遭二名年輕男子騎乘機車所搶,並非被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警訊筆錄),且警訊中辛○○亦無法指認被告即是搶奪其皮包之人,自難認辛○○之皮包係被告所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取乙○○、辛○○財物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竊取丙○○、庚○○財物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段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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