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四號、第二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伍拾粒、賭資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業已先行審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提供由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婦人借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丙○○與賭客等輪流作莊,比牌點大小定輸贏,並約定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給予丙○○三百元充當抽頭金。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二分許,適丙○○、寅○○、卯○○、丁○○、子○○、庚○○、辛○○、戊○○、丑○○、壬○○、甲○○(以上十一人均已先行審結)、己○○、乙○○(另行審結)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五十粒、帳冊一本、抽頭金一萬零四百元及賭資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癸○○、寅○○、卯○○、丁○○、子○○、庚○○、辛○○、戊○○、丑○○、壬○○、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情節相符,且有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五十粒、帳冊一本、抽頭金一萬零四百元及賭資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高雄市○○區○○街○○○號雖係同案被告丙○○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婦人所借得之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及骰子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均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五十粒,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乙○○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