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財務狀況窘困、資力有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初起不斷遊說丙○○合夥至大陸投資,誆稱與大陸地區許多人士相熟,關係良好,將有利可圖云云,雙方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街○○○巷丙○○住處附近某家餐廳內,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甲○○實地至大陸洽談,丙○○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事後可分得七成利潤。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於同年七月五日在台北市○○街○○○巷口,交付由丙○○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通化分行,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詎甲○○兌領上揭支票詐得五十萬元後,均悉數花用殆盡,並未實地赴大陸洽談生意,且為掩飾其犯行,不斷以電話向丙○○謊稱目前與友人乙○○在大陸洽商,嗣經乙○○電告丙○○並未隨同甲○○至大陸洽商,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遊說告訴人丙○○至大陸投資,雙方訂立合夥契約書、並將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兌領後悉數花用殆盡,並未實地赴大陸洽商各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伊因遭限制出境,故無法實地赴大陸洽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復有合夥契約書、右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承已將兌領之現金五十萬元花費殆盡(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縱係遭限制出境之故,始無法出境至大陸實地洽商屬實,惟仍應據實向告訴人報告才是,卻隱瞞上情,除將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兌領花用外,仍不斷向被告佯稱人在大陸,甚且提出內容不實之支出明細表、業務接洽表,試圖騙取告訴人信任,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足堪認定。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非少,所生危害不可謂非重大,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償債計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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