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被   告  陳林美 容即金暉企業社
            5號1
訴訟代理人 丁○○
            5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訴外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川普公司)為背書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川普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
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由訴外人川普公司提供借款
金額125%之客票作為借款擔保,原告已於95年11月1日撥款
17,756,106元予訴外人川普公司,償還訴外人川普公司前積
欠貸款12,243,894元,合計3000萬元,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
無惡意且有相當對價,又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支票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而非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人之責,被告自不得援引
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川普公司訂立瓷磚銷售經銷合約,
契約期間自9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被告開立
面額各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12紙(系爭支票為其中
1紙)予訴外人川普公司收執,作為被告每月向訴外人川普
公司提領貨物給付價金之用,並約定上開支票由訴外人川普
公司集中保管,訴外人川普公司並無背書轉讓之權利,未料
訴外人川普公司於96年7月間出現供貨不正常之情形,訴外
人川普公司於96年8月間告知被告,該公司目前生產線均已
停止生產,無法依約出貨予被告,被告乃於同年10月間以存
證信函終止經銷契約,並請求訴外人川普公司返還被告前所
交付尚未兌現之支票數紙(含系爭支票在內),惟訴外人川
普公司並未返還,且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
保,惟訴外人川普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際,原告曾依核貸程序
要求訴外人川普公司需提出董、監事為保證人,經訴外人川
普公司之董監事 吳秋煌 對於訴外人川普公司持被告簽發之支
票向原告借款一事表示不同意,而不願在保證人處蓋章,但
原告不予理會,仍同意訴外人川普公司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
原告借款,原告顯然明知訴外人川普公司並無背書轉讓系爭
支票之權利,仍收受系爭支票後撥款予訴外人川普公司,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再者,被告簽發支票12紙
予訴外人川普公司,其發票日為隔月兌現,與一般流通支票
記載到期日之方式有異,原告為金融機構,本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本可輕易查知,卻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
13條、第14條之規定,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川普公司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本件被告係無辜之人,原告在對訴外人川普
公司供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求償無效果前,理應不得對於被告
求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
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被
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並提出經銷商合約1份為證,惟查,
訴外人川普公司於9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由訴外人川普
公司按動用金額徵提125%實際交易之應收客票(含系爭支票
在內)作為借款擔保,原告已於95年11月1日撥款17,756,
106元予訴外人川普公司,並償還訴外人川普公司前積欠貸
款12,243,894元,合計30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據暨
約定書、授信核覆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放款支付計算書各1份為證,
且觀諸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上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足證系爭支票自形式外觀觀察,並無依法不得背書轉讓
之情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且有相當對價,至堪認
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川普公司間之抗
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其抗辯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謝安青
┌───────────────────────────────────────────┐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提示日)│
├──┼───────┼─────┼────┼────┼────┼─────┼─────┤
│1│京城銀行新興分│0000000│96.10.31│金暉企業│川普陶瓷│80萬元│96.10.31│
││行│││社陳林美│工業股份│││
│││││容│有限公司│││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