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伍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新台幣壹
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發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
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正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
金額1,001元正至10,000元正者,收取150元正;應繳總金
額10,001元正至60,000元正者,收取300元正,應繳總金
額60,001元正至100,000元正,收取600元正;應繳總金額
100,001元以上者,收取l,000元正。
(二)被告迄95年4月底尚積欠原告176,992元整未為清償(含代
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
份,計169,100元自95年6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並約定條款可證。為此,爰起訴
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本金應繳餘額表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並到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59,900元,及其中159,336
元自96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而被告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
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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