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使用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消費款,惟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甲方(指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
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
可稽,是兩造乃係合意就本件信用使用消費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管轄。玆原告前因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062號),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