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興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興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興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7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內,利用磁鐵吸引之方式,以其所有磁鐵1個,將 陳柏憲 所管領娃娃機台內之藍牙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取出得逞,適為陳柏憲透過店內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興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柏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同分局 光華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復有磁鐵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操作方式取得被害人所管領娃娃機台內之藍牙耳機,反而以磁鐵為犯罪工具予以竊取,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此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詳如後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業工、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可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之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藍牙耳機1個,固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被害人8,800元,業經本院與被害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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