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聲請人 鄭月英
郭鄭欵趙 鄭月裡 相對人 鄭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14,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之上訴,由聲請人連帶負擔,關於相對人之上訴,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為:㈠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㈡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8,664元。惟查,聲請人起訴後已變更聲明為:㈠大川公司應將系爭15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㈡相對人應將系爭1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67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其中聲明㈠部分,系爭1564地號土地面積為412.02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7,2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7,687,744元(計算式:412.02平方公尺×67,200元=27,687,744元)。其中聲明㈡部分,系爭1563地號土地面積為10.2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7,2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83,012元(計算式:10.2平方公尺×萬分之2670×67,200元=183,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減縮起訴聲明而變更為27,870,756元(計算式:27,687,744+183,012=27,870,756),第一審裁判費為257,344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第一審裁判費257,344元,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14,為3,603元(計算式:257,344×14÷1,000=3,60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0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