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四、000000000000000/0四)沒收之。
事實
一、溫志文因與其父母溫○銓及 溫劉 ○枝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而以不詳方式,得知溫○銓及溫劉○枝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不詳地點或上開住處內,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有由其胞姊溫○玹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或以不詳3C電子裝置連結溫○銓向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申請安裝在前揭住處內之網路等方式,上網連結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網路虛擬商店網頁後,分別輸入如附表
一、二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消費金額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線上刷卡消費購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之電磁紀錄,以表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溫○銓及溫劉○枝均已確認各筆信用卡消費交易,並據以請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撥付款項之旨,再將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各該消費訂購資料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送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網路虛擬商店而行使之,致各該虛擬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溫○銓及溫劉○枝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購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商品,而交付或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21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等值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2千元至溫志文所申設使用之網路遊戲「口袋德州撲克」使用人帳號「0000000」(用戶名:不要問)及「000000
0」(用戶名:想你~穎)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並經儲值在上開網路遊戲帳號之帳戶內使用(大部分網路遊戲儲值點數業已經把玩娛樂消費使用完畢),足生損害於溫○銓及溫劉○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網路虛擬商店之權益及兆豐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至如附表一編號17、19、20、22至26所示之消費金額部分,則因線上刷卡交易失敗而未交付因而詐欺未遂。嗣因溫○銓接獲兆豐商銀發送簡訊通知其所有信用卡消費信用額度不足,及溫劉○枝因遲未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帳單,分別向兆豐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後,發覺其2人所有上開信用卡有異常刷卡消費紀錄,乃報警處理後,因溫○玹於不詳時間,在溫志文位在前揭住處3樓之房間內及該房間外陽臺之桌子抽屜內,分別找到溫○銓及溫劉○枝所有前揭信用卡之消費帳單,再經警調閱溫○銓及溫劉○枝所有信用卡相關網路消費交易刷卡紀錄之IP位址資料後,並經本院當庭查扣溫志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溫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71頁;訴字卷一第69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之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為其姊溫○玹於民國106年10月間申辦供其使用,及其曾上網登入把玩線上網路遊戲「口袋德州撲克」,以及上開網路遊戲之使用人帳號「0000000」(用戶名:不要問)所設定聯絡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為其所申設及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起訴書所載盜刷其父母溫○銓及溫劉○枝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消費而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父母所有信用卡遭盜刷期間,伊與伊父母都一起在屏東旭海或大樹營區工作,而伊與父母一起進入營區工作時,軍方都會要求交出手機,直到當日工作結束才可取回手機,且伊的手機門號沒有網路,不能隨時上網,還要連結伊父母手機網路才上網,伊不知道為何伊父母所有信用卡遭盜刷紀錄為何有伊所使用手機門號連結網路之紀錄,伊之前雖有上網購買遊戲點數,但後來被伊父親發現後就沒再購買,且伊也沒有打電話給兆豐商銀客服人員,伊沒有盜刷伊父母的信用卡云云(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38頁)。經查:
一、被告與其父母即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被告並住在上開住處3樓其中
1個房間,該房間前方有1個曬衣陽臺,且該住處3樓空間,平時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之胞姊溫○玹於106年10月間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又被害人溫○銓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兆豐商銀信用卡及被害人溫劉○枝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用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經他人持被告之胞姊溫○玹所申辦供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連結網際網路或被害人溫○銓向台固公司申請安裝在前揭住處內之網路等方式,各連結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網路虛擬商店網頁後,並輸入上開兆豐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消費金額等資料後,將前開消費訂購資料經網路傳輸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網路虛擬商店而行使之,致各該虛擬商店認為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購買該等交易訂購商品,因而交付或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21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等值商品,至如附表一編號17、19、20、22至26所示之消費交易金額則因網路交易失敗而未交付;嗣因被害人溫○銓接獲兆豐商銀發送簡訊通知信用卡信用額度不足,以及被害人溫劉○枝因遲未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分別向各該銀行查詢後始發覺其2人所有上揭信用卡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遭盜用之異常刷卡紀錄;而被告之胞姊溫○玹則於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發現有前述信用卡遭盜刷情形後,於不詳時間,在被告位於前揭住處3樓之房間內及房間外陽臺曬衣間之桌子抽屜內,分別找到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前揭信用卡之帳單;另如附表一編號24、26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刷卡消費交易連線上網IP位址所連結之網路使用者為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所使用扣案之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之手機相片檔案內有「交易金額5,000元、錯誤代號300
1、返回遊戲」之訊息內容截圖畫面;再者,兆豐商銀客服人員於106年10月8日凌晨0時37分接獲有人撥打兆豐商銀客服電話詢問有關使用被害人溫○銓所有上開兆豐商銀信用卡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後出現交易代碼3001、交易失敗等事宜,經兆豐商銀客服人員查詢後回覆並無交易失敗之情形。而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經由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網路虛擬商店消費交易所購買之網路遊戲儲值點數,嗣均經儲值使用於線上網路遊戲「口袋德州撲克」使用人帳號「0000000」(用戶名稱:不要問)及「0000000」(用戶名稱:想你~穎)之帳戶內,其中上開網路遊戲使用人帳號「0000000」所登載使用之聯絡信箱為「[email protected]」,而該聯絡信箱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被告曾以其所持有由被害人溫○銓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口袋德州撲克」線上網路遊戲把玩娛樂,並以上開「[email protected]」為其所使用上開「口袋德州撲克」網路遊戲帳號之聯絡信箱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316至31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證人溫○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兆豐商銀專員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襄理陳○○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16、17、45、46頁;偵卷第22至25、72、73、75至77頁);復有尋獲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之消費帳單及被告經扣案之手機照片檔案截圖畫面之蒐證照片4張、兆豐商銀客服人員106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8日錄音譯文、被害人溫○銓所有兆豐商銀信用卡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資料、被害人溫○銓所有兆豐商銀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暨IP位址資料明細、被害人溫○銓所有兆豐商銀信用卡遭冒用消費明細商家資料、兆豐商銀所提供與被害人溫○銓所有兆豐商銀信用卡遭冒用消費交易商家之內部E-MAIL(寄件日期:2017年11月20日)、被害人溫劉○枝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害人溫劉○枝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冒用消費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溫劉○枝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冒用消費交易商家明細資料、被害人溫劉○枝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交易明細表(含訂單明細及IP位址)、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與被害人溫劉○枝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冒用消費商家之內部E-MAIL(寄件日期:2017年12月4日)、如附表一編號24、26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遭冒用消費交易網路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連結網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查佐 黃冠中 107年8月3日及同年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預警外撥確認電話明細表、兆豐商銀信用卡處107年8月22日兆銀卡字第10700002479號函暨所檢送被害人溫○銓所持用兆豐商銀信用卡之申請書及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台固公司107年11月29日台媒107發字第0087號函、被害人溫○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108年4月8日當庭勘驗兆豐商銀客服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兆豐商銀信用卡處108年4月10日兆銀卡字第1080000098號函暨所檢附溫○銓所持用兆豐商銀信用卡消費簡訊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及交易未成功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08年4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溫劉○枝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6年9月至同年12月信用卡對帳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所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購買儲值商品基本資料、兆豐商銀108年7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8771號函暨所檢送溫○銓所有兆豐商銀信用卡106年10、11月帳單繳款資料(含繳款金額、時間、入款帳戶或方式)及以電子郵件向口袋科技有限公司查詢有關該公司盜刷款項之使用帳戶帳號暱稱為「0000000(想你~穎)」及「0000000(不要問)」之帳戶使用人登錄相關資料或使用帳戶頁面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遠傳(發)字第10810610588號函暨所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代為向Google公司查詢gmail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之使用人申辦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19至44、48至74、81至91、96至112頁;偵卷第45、47至49、59至65、115至117頁;他字卷第39頁;訴字卷一第153至155、159至173、175至187、207至213、347至349頁;訴字卷二第13至15、187至191、203、207至213、279至281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經本院向被告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於案發時所承包由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山研究院)管理在屏東縣滿州鄉九鵬營區所發包(鋁門窗部分)改建工程,有關被告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等3人進入該營區工作時間及相關管制事項為何?經中山研究院雖覆以本院表示:【⒈有關查詢
10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3人進出院區之資料,因保存年限為1年,現無相關資料可提供。⒉相關工程施作人員進出院區之管制措施,進入本院區工程施作時,會先請入院人員簽告知書並請其交出證件及手機,以利換發會客證及鑰匙,出院時憑會客證及鑰匙交換其證件及手機回去,不會另外做簽收,且需填寫告知書及依循九鵬院區門禁暨會客管理作法之內容,包括辦理換證、填寫出入時間、攜入手機等資訊媒體前需事先申請核可等事項。⒊被害人溫○銓所提出「鵬園411等7館及消防水管、道路、水溝蓋修繕統包工程」契約書之工程範圍,不包含本院大樹院區。】等節,此有中山研究院108年5月7日國科法務字第1080004250號函暨所檢附告知書、中山研究院九鵬院區門禁暨會客管理作法、108年6月11日國科法務字第1080005644號函暨所檢附「鵬園411等7館及消防水管、道路、水溝蓋修繕統包工程」106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大樹營區會客登記簿、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施工日誌)、告知書、會客登記簿、中山研究院化學研究所推研廠區門禁管理規定中山研究院108年7月16日國科法務字第1080007096號函暨所檢附告知書及本院108年5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359至375頁;訴字卷二第93至169、177至181頁)。基此,尚無從由前開函文資料得知被告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期間在上開九鵬營區工作時間究為何日,僅得確認相關工程施作人員於進入上開九鵬營區或大樹營區工作之時須先交出手機、相機等相關電子產品,以利換發會客證、通行證及鑰匙等,待返回時再憑會客證、通行證及鑰匙等領回之事實。然查:
⒈本院依據前開函文所提供上開「九鵬營區」所發包統包工程
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即施工日誌)所記載每日工程施作項目(見訴字卷二第97至136頁),及「大樹營區」會客登記表所載會客資料(見訴字卷二第141至155頁),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其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2人在九鵬營區及大樹營區之統包發包工程內所施作工程項目為「鋁門窗、框、氣密窗安裝及門窗拆除」,以及其3人在營區內工作時間約在下午5、6時許結束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5頁;訴字卷二第88頁),顯示:「⒈九鵬營區部分:僅有106年9月12、13日有氣密窗安裝工程,同年10月2、3、4日有門窗拆除工程,同年10月25、26、30、31日有窗框安裝工程;⒉大樹營區部分:①同年10月11日被告及被害人溫○銓有去施工,離開時間為下午4時54分。②同年10月12日被告與被害人溫劉○枝去施工,離開時間為下午2時36分。③同年10月16日被告與被害人溫劉○枝去施工,進入時間為上午
8時16分,離開時間為下午3時17分。④同年10月17日被告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去施工,進入時間為上午7時30分,離開時間為上午11時29分。⑤同年10月23日被告與被害人溫劉○枝去施工,離開時間為下午4時35分。⑥同年10月30日被告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去施工,離開時間為下午5時34分。⑦同年10月31日被告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去施工,離開時間為下午5時39分。」等節。依據上開比對資料,再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前開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遭盜刷時間,可見除被害人溫劉○枝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06年10月16日所示之3筆遭盜刷消費交易之時間,是在被告及被害人溫劉○枝進入大樹營區施工之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遭盜刷消費交易之時間均非在被告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進入上開2個營區施工作業期間之事實,已可認定。
⒉再者,詳細觀之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分
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遭盜刷消費交易之線上刷卡時間,大都在下午4、5時許或晚間8、9時許或凌晨2、3時許,並勾稽前述中山研究院所提供會客登記資料所載有關被告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進入大樹營區工作之出入時間,及被告所自承其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進入上開2個營區工作大都於下午5、6時許結束一節(見訴字卷一第57頁),可見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消費交易之線上刷卡時間,顯均非被告所述其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進入上開2個營區當日工作作業時間之內等事實,甚為明確。
⒊綜此而論,足徵被告辯稱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
信用卡遭線上盜刷消費交易之期間,伊與伊父母即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均一起在屏東旭海或大樹營區工作,且需交出手機給營區人員保管,故伊不可能盜刷伊父母信用卡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㈡又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遭盜刷相關消費款項,均係消費購買網路虛擬商店即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網路遊戲儲值點數,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筆消費交易所購買之網路遊戲儲值點數均經儲值使用在上開網路遊戲「口袋德州撲克」使用人帳號「0000000」(用戶名稱:不要問)及「000000
0」(用戶名稱:想你~穎)內,且大部分網路遊戲點數經儲值使用完畢等節,有如前述,並有前開兆豐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其與消費商家之內部E-MAIL信件及該網路虛擬公司所提供盜刷款項之使用帳戶帳號暱稱為「0000000(想你~穎)」及「0000000(不要問)」之帳戶使用人登錄相關資料或使用帳戶頁面資料等件可資為佐;再者,上開「口袋德州撲克」線上網路遊戲其中使用人帳號「0000000」所登載使用之聯絡信箱帳號為「[email protected]」,而該聯絡信箱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被告曾以其所持有由被害人溫○銓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上開「口袋德州撲克」線上網路遊戲把玩娛樂,並以上開google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為該網路遊戲帳號之聯絡信箱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258、259、314、315頁)。則綜合比對、印證前揭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各筆消費交易款項所購買各該網路遊戲點數既均係儲值使用在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上開「口袋德州撲克」網路遊戲帳號帳戶內,且均經儲值在該網路遊戲帳號帳戶內後,復據該網路遊戲帳號帳戶之使用人用以把玩娛樂消費而大部分均使用完畢之客觀情狀;衡以一般客觀常理判斷,如非係由被告持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消費交易購買該等網路遊戲點數後,再將各該筆消費訂購之網路遊戲點數儲值使用在被告本人所申設上揭2個「口袋德州撲克」網路遊戲帳號帳戶內,並經該等網路遊戲帳號帳戶之使用人持以娛樂消費而使用完畢者,實無可能發生除被告以外之不詳人士盜刷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消費交易該等網路遊戲點數,卻刻意將其所購買該等網路遊戲點數儲值使用在被告本人所申設之上開2個「口袋德州撲克」網路遊戲帳號之帳戶內,復經被告所申設上開2個「口袋德州撲克」網路遊戲帳號之使用人持以把玩娛樂消費使用完畢之不合理現象;蓋此等僅損及他人而非利己之非合乎常理行為,殊難想像,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悖甚明。況被告所申設上開2個「口袋德州撲克」網路遊戲帳號,按理僅有被告本人得以自己所申設密碼登入後把玩娛樂,並以該等網路遊戲帳號之帳戶內所儲值網路遊戲點數進行網路博弈娛樂使用之可能;衡情應無他人會選擇登入非本人所申設線上網路遊戲帳號作為把玩娛樂使用,更遑論在非本人所申設線上網路遊戲帳號之帳戶內長期接續儲值價值不斐之網路遊戲點數之理及必要。基此而論,在在顯示應係被告持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樂點公司網路遊戲點數後,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筆消費交易購買之網路遊戲點數儲值使用在被告本人所申設上開2個「口袋德州撲克」網路遊戲帳號之帳戶內後,復經該2個「口袋德州撲克」網路遊戲帳號之申設使用人即被告持以把玩娛樂消費使用完畢等事實,方與本案現存客觀事證相符,至為明確。
㈢另依據兆豐商銀前開所提出客服人員錄音譯文所顯示有人曾
於「106年10月8日凌晨0時37分許」,撥打兆豐商銀客服電話電話,向兆豐商銀客服人員詢問有關被害人溫○銓所有兆豐商銀信用卡進行網路刷卡消費交易5,000元後,但卻經通知顯示「錯誤代號3001、交易失敗」乙事如何處理?經查:
⒈觀之該提出詢問之人於兆豐商銀客服人員向其確認(被害人
溫○銓所有該張兆豐商銀信用卡)手機電話號碼時,該提出詢問之人原先回應「0000000」等語,嗣因其反問客服人員「(是否詢問)登錄該張信用卡的手機號碼?」後,經客服人員回覆確認後,該提出詢問之人始回答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被害人溫○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節,此有前開客服錄音譯文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前述該提出詢問之人原先所回覆數字前數碼為「000000
0」之行動電話號碼,此乃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之前數碼數字;再佐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照片檔案截圖畫面確實曾有1封【「交易金額5000TW
D」、「錯誤代號:3001」、「返回遊戲」】之訊息內容一情,此亦有卷附被告扣案手機檔案截圖畫面之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衡以客觀常情判斷,該名向兆豐商銀客服人員提出詢問前開網路刷卡消費款項5,000元交易失敗事宜之人如非被告本人者,甚無可能於回應兆豐商銀客服人員詢問該張兆豐商銀信用卡所登錄手機號碼之時,原先即可立刻反應而回答被告本人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前數碼為「0000000」,後因該名詢問之人反問客服人員是否詢問被害人溫○銓所有該張兆豐商銀信用卡所登錄之手機號碼後,該名詢問之人始改稱回答被害人溫○銓所持用之手機號碼;況且若非係被告撥打該通客服詢問電話者,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扣案手機照片檔案內為何剛好會顯示前揭「交易金額5000元、錯誤代號3001、返回遊戲」等訊息內容,又恰好與該名向客服人員提出詢問前述被害人溫○銓所有該張兆豐商銀信用卡進行網路刷卡交易失敗金額為「5,000元」及錯誤代號「3001」之情形均屬一致之理及可能;由此可徵被告辯稱該通詢問兆豐商銀客服人員之電話非伊所撥打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孰無可採。
⒉再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三星廠牌J7型號
手機,其內電話通話紀錄顯示「2017年(即106年)10月8日凌晨0時35分,曾撥出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時間為4分46秒」一節,此有卷附扣案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畫面2張附卷可按(見訴字卷三第73、74頁);而上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乃係兆豐商銀信用卡服務及申訴專線號碼一節,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兆豐商銀服務電話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71頁);再核對前揭兆豐商銀所提出該通詢問被害人溫○銓所有兆豐商銀信用卡網路交易失敗事宜之電話錄音所顯示詢問人撥打電話詢問時間為「000000000000」(即106年10月8日凌晨0時37分)一節,此有前揭本院當庭勘驗該通客服人員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衡以該通詢問電話撥打時間為凌晨時分,已為深夜時段,且被告亦自承扣案手機為其本人使用,及其單獨居住在上開住處3樓房間一情,則按理該等凌晨時分之深夜時段,殊難想像會有他人盜用或以駭客方式駭入被告所持用扣案手機之手段,再撥打兆豐商銀信用卡客服電話向兆豐商銀人員詢問被害人溫○銓所有前開信用卡網路進行交易失敗事宜之理及可能。從而,綜合前揭證據資料以觀,足徵被告應係於其以被害人溫○銓所有兆豐商銀信用卡進行網路刷卡消費交易5,000元款項購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後,卻經網路虛擬公司通知顯示「交易金額5000元、錯誤代號3001、返回遊戲」之訊息內容後,而於上揭時間,持用其本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撥打上述兆豐商銀信用卡客服電話後,向兆豐商銀客服人員詢問有關被害人溫○銓所有該張兆豐商銀信用卡進行網路刷卡消費交易5,000元款項失敗事宜等事實,甚為明確。
⒊從而,益見被告辯稱伊並未撥打電話詢問兆豐商銀客服人員
有關被害人溫○銓所有兆豐商銀信用卡進行網路刷卡交易失敗事宜云云,要與前揭本案現存客觀證據資料明顯有違甚明,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至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前開客服錄音光碟有關該
名詢問之人之聲音是否為被告所為?固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表示:因3通待鑑之「溫」聲音均不符本局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4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803193470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訴字卷一第329頁);然本院依據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之電話通話紀錄確有撥打該通詢問電話之撥出紀錄資料,與前開兆豐商銀客服人員錄音所顯示該通詢問兆豐商銀客服人員電話之撥入時間一致(差距2分鐘應係客服電話正式接通前之等待時間),以及扣案手機照片檔案截圖畫面確實有顯示該通詢問有關被害人溫○銓所有該張兆豐商銀信用卡進行網路刷卡消費交易5,000元款項失敗事宜之相關訊息內容等相關事證,加以綜合判斷後,已可明確認定被告確為撥打該通詢問兆豐商銀客服人員電話之人無訛,故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資料並無礙本院前開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附予述明。
㈣復查,在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發現所有本案信用卡遭盜
刷情事後,且其2人又未收到其所有本案信用卡消費帳單之情形下,被告之胞姊溫○玹竟於不詳時間,在置於被告所居住上開住處3樓房間之芳香袋盒子內及該房間外面之曬衣陽台之桌子抽屜內,分別找到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之消費帳單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溫○玹於偵查中證稱甚詳,前已述及,復有在被告所居住房間內尋獲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信用卡消費帳單之蒐證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又佐以被告業已自承其居住在上開住處3樓其中1個房間,該房間前方有1個曬衣陽臺,而該住處3樓空間,平時由被告單獨居住使用,其另
1位姐姐 溫鳳婷 雖有使用該住處3樓其中另1個房間,但溫○婷平時居住在花蓮,只有過年過節才會居住在該房間內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3、55頁)。由此可徵在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消費交易期間及該等盜刷消費款項之相關信用卡帳單出帳時間,均係由被告單獨使用上開住處3樓空間之事實,要甚明確;況前開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未收到其2人所有本案信用卡之消費帳單分別藏放在被告所單獨居住使用之上開住處3樓空間內,則果非係被告本人將該等盜刷消費款項之信用卡帳單藏放在其所單獨居住使用之上開住處3樓房間內及其外面之曬衣陽臺桌子抽屜內者,實難想像他人大可選擇其他地方藏放該等盜刷消費款項之信用卡帳單或任意棄置他處即可之方式,何須特意藏放在被告平時所單獨居住使用之房間等相關空間內之必要及可能。綜此各節而論,可見被告之胞姊溫○玹在上開處所找到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未收到而遭藏匿之信用卡帳單,應係被告唯恐其盜刷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消費之情事,遭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於收到信用卡帳單時發現此等盜刷情事,故而選擇將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消費款項之信用卡帳單,予以藏匿在被告本人單獨居住使用之上開住處3樓房間及其外曬衣陽臺空間內,以免東窗事發而遭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責問之事實,甚屬明確。由此益見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之帳單會出現在伊所居住
3樓房間內云云,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甚無可採。
三、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被告之胞姊溫○玹所申辦供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顯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10月1日申辦租用時,業已購買「4G預付卡1000型」產品(內含13G),而該等商品可供上網服務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4月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一第207至213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06年10月1日起,取得被告之胞姊溫○玹所申辦供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係處於可上網連結網路使用之狀態,且可使用之網路容量達13G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而,被告在此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自行使用網路容量達13G期間之情形下,自毋需連結他人手機網路或其他處所網路之方式,即可自行以上開行動電話號任意連結網路上網使用,要甚明確;故被告辯稱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沒有網路功能,需連結伊父母網路或家裡網路才能上網云云,尚屬無稽。
四、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溫○銓所有兆豐商銀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交易(時間為106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22日及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被害人溫劉○枝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交易(時間為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之各該交易IP位址,均係連結設於被害人溫○銓向台固公司所申辦安裝在其3人上開共同住處之網路位址等節,有前述兆豐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本案各筆遭盜刷消費交易款項之交易IP位址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上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胞姊 溫家玹 於
106年10月1日申辦後提供予被告持用一節;是以,可認被告應係於106年10月1日後始取得而開始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此以觀,比對被告開始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以及前述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消費交易之相關IP位址明細資料等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在尚未取得而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前,應係以其他不詳3C電子裝置連結被害人溫○銓向台固公司所申辦安裝在其3人上開共同住處之網路之方式後,而以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盜刷該等線上刷卡消費交易款項之事實;至起訴意旨漏未論述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附予述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被訴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線上盜刷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筆消費交易款項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應屬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若所詐得者,係無形之權利或利益,則為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範疇。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其係持卡人本人及其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持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為線上刷卡消費交易,均係供其購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以把玩前開「口袋德州撲克」線上網路遊戲之用(除如附表一編號17、19、20、22至26所示之消費款項因線上刷卡交易失敗未完成交易而未遂之外),其所得雖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惟因該等無形商品本即為交易客體,並具有財產價值,自為詐欺得利罪適用之範圍甚明。至被告以扣案手機或不詳3C電子裝置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各該網路虛擬商家之網站,於選購商品或服務後,在商家之線上刷卡頁面上,依據網頁內容指示,輸入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及消費金額等資料,雖無需於另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然已足表彰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向各該商家以線上刷卡方式進行消費交易並為確認之意,故被告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消費金額等資料,並經電腦處理、顯示之消費交易訂購商品或服務等電磁紀錄,即具有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準文書之性質,而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21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交易款項),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7、19、20、22至26所示之消費交易款項)。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已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所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既、未遂行為,顯係利用以不法方式取得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資料之機會,而基於同一機會及目的,且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並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既、未遂罪。再者,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盜刷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2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之方式消費購物,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分別所有信用卡之權益,其所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惟因此部分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及罪名(見訴字卷一第51、152頁:訴字卷二第
84、257、313頁;訴字卷三第37頁),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述明。
四、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6月20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而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同屬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係屬相同罪質之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被告前後所犯數罪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同屬財產犯罪性質;又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次違犯相同罪質之財產犯罪,且其本案所為各次盜刷信用卡犯行犯罪時間密集,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自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期能有效督促其自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藉由與其父母即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同居一處之機會,而知悉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後,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擅自持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資料,經由網路線上盜刷消費款項購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供其個人把玩娛樂使用,除損及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告訴人兆豐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用戶使用信用卡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銀行造成呆帳款項之發生,所為自應科以相應刑事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堪認其並無反省悔過之意,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盜刷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信用卡期間長達約2月,犯罪時間非短,及被告本案盜刷消費交易款項已達11萬2千元,以及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銀行所受損害之程度非低;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兆豐商銀、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暨衡及被告之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與父母同住及一起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三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盜刷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上開信用卡方式進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網路交易消費購物,其因而獲取之商品、服務,財產價值總計為11萬2千元(僅列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21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已交易成功之消費金額部分),此有前揭兆豐商銀、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消費明細表附卷足按: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21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線上刷卡交易消費款項所購買各該筆網路遊戲儲值點數,業經被告儲值使用於其所申設上開「口袋德州撲克」網路遊戲帳號之帳戶內後,復據上開2個「口袋德州撲克」網路遊戲帳號之使用人持以把玩娛樂消費而致大部分網路遊戲儲值點數業已使用完畢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等交易消費款項應屬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J7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
04),係被告所持有及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18、319頁);且該支手機及其內行動電話門號應係供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既、未遂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核其性質堪認屬於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雖以不詳3C電子裝置連結被害人溫○銓所申辦之台固
公司網路之方式,而盜刷被害人溫○銓及溫劉○枝所有本案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消費交易之事實,固據本院審認如上;而可認該等不詳3C電子裝置應係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現存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不詳3C電子裝置為被告所有,復未據查扣在案,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
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私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溫○銓所持用之兆豐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編號│消費日期│虛擬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交易IP位址│├──┼───────────┼────────┼──────────┼───────────┤│1│106年9月9日2時51分│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122.254.39.112(被告與││││││被害人2人共同住處)│├──┼───────────┤├──────────┼───────────┤│2│106年9月9日3時33分││3,000元│122.254.39.112(同上)│├──┼───────────┤├──────────┼───────────┤│3│106年9月13日20時05分││5,000元│122.254.39.112(同上)│├──┼───────────┤├──────────┼───────────┤│4│106年9月13日20時33分││5,000元│122.254.39.112(同上)│├──┼───────────┤├──────────┼───────────┤│5│106年9月14日20時16分││5,000元│122.254.39.112(同上)│├──┼───────────┤├──────────┼───────────┤│6│106年9月14日20時22分││5,000元│122.254.39.112(同上)│├──┼───────────┤├──────────┼───────────┤│7│106年9月14日20時25分││5,000元│122.254.39.112(同上)│├──┼───────────┤├──────────┼───────────┤│8│106年9月15日21時22分││5,000元│122.254.39.112(同上)│├──┼───────────┤├──────────┼───────────┤│9│106年9月17日19時36分││5,000元│122.254.39.112(同上)│├──┼───────────┤├──────────┼───────────┤│10│106年9月17日19時38分││5,000元│122.254.39.112(同上)│├──┼───────────┤├──────────┼───────────┤│11│106年9月17日19時40分││5,000元│122.254.39.112(同上)│├──┼───────────┤├──────────┼───────────┤│12│106年9月17日20時42分││1,000元│122.254.39.112(同上)│├──┼───────────┤├──────────┼───────────┤│13│106年10月10日16時58分││3,000元│122.254.39.112(同上)│├──┼───────────┤├──────────┼───────────┤│14│106年10月10日17時15分││1,000元│122.254.39.112(同上)│├──┼───────────┤├──────────┼───────────┤│15│106年10月13日12時28分││1,000元│122.254.39.112(同上)│├──┼───────────┤├──────────┼───────────┤│16│106年10月17日20時05分││3,000元│122.254.39.112(同上)│├──┼───────────┤├──────────┼───────────┤│17│106年10月17日20時18分││5,000元(交易失敗)│122.254.39.112(同上)│├──┼───────────┤├──────────┼───────────┤│18│106年10月17日20時21分││3,000元│122.254.39.112(同上)│├──┼───────────┤├──────────┼───────────┤│19│106年10月17日20時23分││3,000元(交易失敗)│122.254.39.112(同上)│├──┼───────────┤├──────────┼───────────┤│20│106年10月19日21時20分││3,000元(交易失敗)│122.254.39.112(同上)│├──┼───────────┤├──────────┼───────────┤│21│106年10月19日21時22分││1,000元│122.254.39.112(同上)│├──┼───────────┤├──────────┼───────────┤│22│106年10月22日17時22分││3,000元(交易失敗)│122.254.39.112(同上)│├──┼───────────┤├──────────┼───────────┤│23│106年10月22日17時23分││1,000元(交易失敗)│122.254.39.112(同上)│├──┼───────────┤├──────────┼───────────┤│24│106年10月25日19時40分││150元(交易失敗)│175.96.141.151(經查詢││││││IP位址定位紀錄後,使用││││││者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25│106年10月29日0時7分│GOOGLE*SERVICES│0元(交易失敗)│(交易未成功)││││g.co/helppay#GB│││├──┼───────────┼────────┼──────────┼───────────┤│26│106年10月31日11時1分│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交易失敗)│49.219.41.172(經查詢││││││IP位址定位紀錄後,使用││││││者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總額(只計入交易成功者)│62,000元││└───────────────────────┴──────────┴───────────┘附表二:溫劉○枝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編號│消費日期│虛擬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交易IP位址│├──┼───────────┼────────┼──────────┼───────────┤│1│106年10月14日9時50分│樂點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122.254.39.112(被告及││││││被害人2人共同住處)│├──┼───────────┤├──────────┼───────────┤│2│106年10月16日9時8分││3,000元│101.15.251.11(經查詢││││││IP位址定位紀錄後,使用││││││者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3│106年10月16日9時11分││3,000元│101.15.251.11(同上)│├──┼───────────┤├──────────┼───────────┤│4│106年10月16日12時53分││5,000元│101.13.251.133(經查詢││││││IP位址定位紀錄後,使用││││││者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5│106年10月18日12時58分││5,000元│101.13.251.133(同上)│├──┼───────────┤├──────────┼───────────┤│6│106年10月18日19時28分││5,000元│49.217.185.115(經查詢││││││IP位址定位紀錄後,使用││││││者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7│106年10月18日19時29分││5,000元│49.217.185.115(同上)│├──┼───────────┤├──────────┼───────────┤│8│106年10月18日19時30分││5,000元│49.217.185.115(同上)│├──┼───────────┤├──────────┼───────────┤│9│106年10月18日19時32分││5,000元│49.217.185.115(同上)│├──┼───────────┤├──────────┼───────────┤│10│106年10月18日19時33分││5,000元│49.217.185.115(同上)│├──┼───────────┤├──────────┼───────────┤│11│106年10月18日19時34分││5,000元│49.217.185.115(同上)│├──┼───────────┤├──────────┼───────────┤│12│106年10月19日12時15分││1,000元│122.254.39.112(被告及││││││被害人2人共同住處)│├──┼───────────┴────────┼──────────┼───────────┤│總額││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