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榮昌 相對人王 陳螢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00號),因相對人聲明異議,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由本院100年度 司雄 簡調字第183號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判決主文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557元,嗣因聲請人擴張訴之聲明為342,38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又聲請人依本院100年5月5日雄院高民雄二100司雄簡調183字第068902函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預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按諸首揭說明,可認係必要之訴訟費用,而予列計。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550元(計算式:3,750+4,800=8,550)。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0元(計算式:8,550×1/5=1,7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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