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行經臺東縣○○鄉○○村○○
路○段○○○號前」應更正記載為「行經臺東縣○○鄉○○村○○路○段○○○號前」;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併參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未因此心生警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自民國105年8月21日21時起至22時許止,於臺東縣○○鄉○○村○○路○段○○號住所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2)日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經臺東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供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