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廂型車),沿臺南縣○○鄉○○路○段○○○巷(嗣改名為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成功三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由甲○○所駕駛附載丙○○,沿成功三街由南往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使甲○○因而受有兩臂、右手背、左手掌、右膝擦傷及右腳踝腫脹等傷害;丙○○則受有前額挫傷血腫、頸喉部拉傷、左膝挫傷及右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 謝世津 坦承為前開HA─478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報案紀錄單亦為針對本件傷害個案所作成,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證明文書。惟本件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傷害經過、何人傷害等事實;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係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之單純紀錄,均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與本件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書面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他當時有依號誌行駛,他並沒有過失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並無凹陷,及告訴人甲○○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車身亦無凹陷,可知並非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未減速情況下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大貨車,告訴人甲○○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車身以極快速度擦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以致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有如切過一般,車頭並未發生凹陷,且因遭大貨車擦力道甚大,導致自小客車旋轉九十度,而大貨車因未遭受自小客車之撞擊力量,於擦撞自小客車後仍繼續前行,撞斷路旁兩根電桿後,往右側覆,而大貨車係往右側而非往左側翻,亦可證明大貨車未遭受小客車撞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駕車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照片20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
㈡雖本件車禍發生之前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惟被告
與告訴人雙方對於當時號誌為何,各執一詞,因雙方之供述對己身均有利害關係,且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判斷何者為真實,尚無從逕行認定何人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僅能依一般行車應遵守之規範判斷被告有無過失。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至前開路口時有減速,因見前方路口剛
變為綠燈,就繼續向前行駛,然後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大貨車由南向快速行駛過來,才被他的車子撞上(警卷第2頁)。當時該路口只有他們兩部車,他車子正前車頭與對方車子何處擦撞上他不知道,他只知道對方開的很快通過路口,他來不及就撞上了(警卷第3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受損部位為車頭正面,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大貨車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顯見本件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正面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大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此被告之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並無凹陷,及告訴人甲○○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車身亦無凹陷,可知並非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未減速情況下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大貨車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
客車留有5.4公尺長之煞車痕。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員警謝世津於原審亦證稱該煞車痕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所留下。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受損嚴重,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大貨車並因遭撞擊而失控向前撞及電線桿並翻覆,足見撞擊力道甚大,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又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前開交岔路口南側即告訴人來車方向有一大型建築物(幼稚園),如未減速慢行,將不易發現南側(由南往北)來車。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應可輕易發現前方有此項路況,卻仍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足見被告於行經該路口前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大貨車因未遭受自小客車之撞擊力量,於擦撞自小客車後仍繼續前行,撞斷路旁兩根電桿後,往右側覆,而大貨車係往右側而非往左側翻,大貨車未遭受小客車撞擊云云,顯難令人置信。
㈤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行駛之成功路二
段399巷(嗣改名為凱旋路)單向路寬約10.6公尺(即3.4公尺+3.6公尺+3.6公尺=10.6公尺),本件前開煞車痕起點及終點均在東向西內側車道。亦即本件碰撞發生時,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大貨車應已駛至路中央,由西向東車道進入東向西內側車道。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大貨車應較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先進入路口,被告卻未注意及此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伊無過失云云,亦係避卸刑責之詞,亦難採信。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應注意遵守此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大貨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甲○○、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甲○○、丙○○受有傷害之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令被告稱告訴人甲○○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為真,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㈦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車禍當時被告的車子右前
座有坐 楊瑞峰 及後座有佳載 楊福生 ,他們可以證明被告是綠燈通過,請審酌傳訊楊瑞峰及楊福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均認為伊等均無闖紅燈,而依常情而論,被載之人坐於車上,經過之紅綠燈很多,根本不會去注意到駕駛人是綠燈或紅燈經過,況本件發生時間係在97年10月20日,已事隔一年餘,除非要特別對被告做有利之證述,否則平常之人應不能特別注意到被告在一年前於上開地點是否綠燈或紅燈經過,又坐於被告之車上之人,與被告之關係密切,更不會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此乃一般之經驗與常理法則,是本院認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敍明。
㈧又本件因雙方各一詞,均稱「綠燈經過」,因此無法鑑定肇
事因素等情,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3日函覆原審附卷足稽(原審卷第33頁),是本院認無庸再送鑑定之必要,亦此敍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謝世津坦承為前開HA─478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表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