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五六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九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確定(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更正為「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十二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二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科罰金二十五萬元,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