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被上訴人丁○○民國84年.法定代理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陳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 楊昭 編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8日因腦血管破裂,送醫急救而陷入重度昏迷,延至94年6月13日死亡, 楊昭編 生前曾邀上訴人共同投資股票,上訴人乃匯款新台幣(下同)逾1,500萬元至其帳戶內,詎楊昭編竟為減少自己之積極財產,委由其配偶丙○○,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以轉帳方式於94年6月1日無償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此項行為顯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將系爭100萬元回復為楊昭編之遺產,並依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昭編上開100萬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3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Ⅰ原判決廢棄。Ⅱ楊昭編於94年6月1日對被上訴人丁○○所為金額100萬元移轉帳戶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回復為楊昭編之遺產。Ⅲ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昭編上開100萬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3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楊昭編與其前妻所生之獨生女,楊昭編早於中風昏迷前,即曾交代其配偶丙○○,應將其存款轉帳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供作子女教育費用,丙○○當時並未立即遵照指示辦理,94年5月28日楊昭編突因腦血管破裂而陷入重度昏迷,丙○○擔心被上訴人可能會成為孤兒,將來在生活、教育、經濟上必有困難,乃自楊昭編帳戶中匯出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此係為履行楊昭編對被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並非無償贈與,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況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又本件訴請撤銷之金額僅100萬元,不足以達到保全上訴人1500萬元債權之目的,上訴人應無訴之利益;又被上訴人現為國中學生,顯無謀生能力,上訴人訴請撤銷,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楊昭編出具之聲明書、支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遺產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繼字第1495號限定繼承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南地檢署)96年偵字第13491、13492、13493號侵占等案全卷查核無異,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之父楊昭編生前曾邀上訴人共同投資股票,上訴人曾匯款逾1,500萬元至其帳戶內。
(二)楊昭編曾委託其配偶丙○○出售名下股票,並將出售所得款項中之100萬元,於94年6月1日轉匯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
(三)楊昭編委由丙○○出售名下股票所得款項,並未用以償還負欠上訴人之上開債務;縱上訴人以上開債權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債務人楊昭編之財產,仍有超過100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四)上訴人曾向台南地檢署提出丙○○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491、13492、13493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乃向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聲判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嗣經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係於聲請交付審判後始於97年3月13日委由代理人聲請閱覽上開偵查卷證。
(五)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年僅10歲,無自我謀生能力,楊昭編為被上訴人第一順位之唯一扶養義務人。
(六)楊昭編遺產申報書中有關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之申報資料,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所檢附之資料,係記載94年5月13日楊昭編曾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該項日期之記載並不正確,實應為94年6月1日。
(七)假設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00萬元回復為楊昭編之遺產,並將該遺產依債權比例償還各債權人,上訴人所得受償的額度為731,028元。
(八)兩造對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12月2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58945號函,所檢送楊昭編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繼承人申報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楊昭編於上開時地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無償贈與,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應得訴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債權比例返還731,028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100萬元之匯款是否為無償贈與?㈡如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之撤銷訴權,是否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有無訴之利益?是否為權利濫用?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提示94年度交查字第456號卷二第53頁正面資料,這張資料是否你手寫?)是的」、「(問:這裡有記載轉帳100萬元,丁○○,註明『楊昭編生前有告知 蔡錦華 要匯給丁○○,楊昭編之女,而他生前也曾告訴我』,請問證人這筆錢轉帳100萬元,及你所寫的這一段,為何要這樣做?楊昭編當初如何交待你?為什麼要匯100萬元給丁○○?)這件事是我先生還沒有住院之前已經有交待的,當時政府有規定每年100萬元作為子女教育費用,免徵贈與稅,蔡錦華是銀行行員,她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先生有交待這樣的事情。楊昭編本人曾經口頭交待過我,後來他也親自交待行員蔡錦華告訴我,因為他生病,所以蔡錦華打電話問我,是否知道要匯款100萬元給丁○○的事情。匯款100萬元就是贈與,要做為子女教育基金」、「(問:剛剛你有提到,蔡錦華知道要匯款給丁○○之事,蔡錦華為何知道?)我先生以前經常跑銀行,蔡錦華是行員,所以我先生有交待過她」、「(問:丁○○的帳戶是誰開的?)是她父親楊昭編為她開的」、「(問:你知道是哪一家銀行帳戶?)世華銀行」、「(問:你有無保管該帳戶存摺或印章?)我沒有保管丁○○的帳戶或印章」、「(問:現在該存摺或印章在何處?)應該在丁○○的監護人那邊」、「(問:監護人是誰?)應該是丁○○的外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0~72頁),查丙○○早於95年間,於上訴人告訴其偽造文書罪嫌時,向台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其轉匯楊昭編帳戶款項經過之際,就系爭100萬元匯款,即已註明係「楊昭編生前有告知蔡錦華要匯給丁○○(楊昭編之女),而他生前也曾告訴我」等語,並非於本件臨訟之際,始作如上陳述,且蔡錦華亦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供陳:「(問:職業?)我在國泰世華銀行擔任櫃台小姐,處理客戶存款、匯款等工作」、「(問:為何認識楊昭編及丙○○夫婦二人?)我是先認識楊昭編,因為楊昭編是我們銀行的大客戶,他的帳戶進出動作,都會委由我處理」等語無訛(見台南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456號卷一第27頁),堪認楊昭編於中風昏迷前,確曾交代丙○○,應將其存款轉帳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供作子女教育費用無訛。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亦為同法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系爭100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年僅10歲,顯無謀生能力,且當時楊昭編又為其第一順位之唯一扶養義務人,再參酌當今社會生活,家庭開支及子女教育經費,區區100萬元,顯不足以支應被上訴人至成年為止之必要生活、教育費用甚明,則楊昭編交代丙○○,將系爭100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要僅係楊昭編預為履行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而已。
(三)系爭100萬元匯款行為,既係楊昭編對於被上訴人扶養義務之一部預為履行,已如前述。則丙○○依楊昭編之指示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既係履行楊昭編之義務,自難認係無償贈與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將系爭100萬元回復為楊昭編之遺產,並依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昭編上開100萬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31,028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文賢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