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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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516號聲明人乙○○
丙○○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聲明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遵行者,得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人乙○○等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裁定命聲明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繳納,該裁定已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予聲明人乙○○、丙○○、十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予聲明人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明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