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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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一號上訴人 林愛翔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林愛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與 林耀宗鄧粹琪潘石玉 (後三人均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起,攜帶手電筒、頭燈、鏡子、鐮刀、鋸子、刮刀等物,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延平事業區第13至15林班地之國有林地內,竊取牛樟菇、金線蓮及 愛玉 等物,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東縣○○鄉○○路與龍馬路口為警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林耀宗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扣案牛樟菇等物係林耀宗等人所竊取,其未參與,依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無法研判上訴人是否在場共同竊取,上訴人非無可能因與林耀宗等人一起搭車,始沾染彼等身上之牛樟味道,遽為有罪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或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誤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呂永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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