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清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包清健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包清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5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1436號案審理中」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14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第7行關於「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後方補充「確定(均尚未執行)」,第8行關於「13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4時許」,同行關於「忠孝路某處所」之記載補充為「忠孝路某處羊肉店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更正、補充之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且其本件騎車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數值非低,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又其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