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18號原告 張家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張五常張秀琴 、張綺恩、 張乃方張宇炆張宇欣張智雄張泳龍張宗茂張瓊月張宇忻 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被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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