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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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27號原告 顏進中 被告 龔琅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則為6,720,000元(計算方式:土地面積210㎡×公告土地現值32,000元/㎡×設定權利範圍1/1=6,72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72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儘速具狀(應附繕本或影本)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金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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