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侍奉。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83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確定,另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86號、第4322號、第6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57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9月,於97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處,因形跡可疑為附近民眾報警處理,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發現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3月25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7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嫌堪足認定:
㈠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㈡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美玲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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