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甫於97年1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更正為「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現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在某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
146之11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146之1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甫於97年1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俊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4月15日4時30分許,經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146之11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一│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驗報告1紙及高雄縣政府│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之事實。│││紀錄表、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慈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