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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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85號
原告 陳致達
被告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個人資料等物,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及被告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22日9時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MaiCoin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請代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並綁定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獲利廣告吸引原告點擊連結後,再於112年11月22日4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00-BFC9及0000-0000-0000-000B之超商繳費條碼供原繳付,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13時55分許,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於112年11月24日13時59分許,繳納2萬元,而繳付之款項均遭做為代付詐欺集團成員購買USDT(即泰達幣)價款之用,嗣該泰達幣儲值至上開本案虛擬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繳付款項至本案虛擬帳戶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37號第9053號及第13386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足認以被告名義申請之本案虛擬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⒉惟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設本案虛擬帳戶申設流程及驗證程序為個人戶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及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是用戶申設虛擬帳號上傳照片並非由現代財富公司人員於線上即時確認用戶身分及申設用途,且提供手機號碼為申設虛擬帳號時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又本案虛擬帳號基本資料,除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郵局帳戶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外,註冊驗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訴外人 盧柏傑 並非被告,且報告機關亦未查獲被告有與該門號持有者有所關連之積極事證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可參,是本案虛擬帳戶是否為被告上傳個人資料並提供照片用以申設虛擬帳號,實有可疑。再者,原告遭詐騙後,原告匯入之金額雖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然上揭款項隨即透過虛擬通貨買賣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旋即轉至不詳之人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未匯入郵局帳戶乙節,亦有上開處分書可參,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本案虛擬帳戶申設時雖註冊資料綁定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提供郵局帳號供詐欺集團註冊申設。
⒊綜上,申請本案虛擬帳戶時僅需透過網路進行身分驗證,任何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他人之身分資料,均可能通過該身分驗證而註冊成功,而個人之身分資料常因申辦帳戶、信用卡等種種原因而外流,或遭他人所蒐集,不肖人士取得他人之身分資料後,在網路上冒用他人身分申辦帳號或用於不法犯罪,屢見不鮮,勾稽本案虛擬帳戶申辦時,通過驗證之手機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如上述,自不能僅因本案虛擬帳戶係以被告身分資料註冊及以本件帳戶通過金融驗證,即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之行為。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此非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另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詐欺集團之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或遭誘拐協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況且,被告所辯上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應同為遭詐欺之受害人,應屬可信。
⒋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騙取之30,0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