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葉晋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8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晋賓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Tartan強力膠各1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1段與中正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可證,堪認屬實。是核其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於公共往來之首揭場所為吸食行為之違反義務程度、尚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富士接著劑、Tartan強力膠各1條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均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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