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64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楊涵鈺

被告 林家賢 (原名: 賴念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蕭翠玲 ,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5月29日第九屆董事暨第七屆監察人聯席臨時會議紀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九如四路75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適行人即訴外人 黃吉 沿九如四路由西往東行走,疏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道路至系爭地點,被告見狀不及閃避而撞擊黃吉肇事(下稱系爭事件),黃吉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腦出血、右下肢脛骨骨折、第一節頸椎骨折、左腦腦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惟經送醫不治,於111年3月18日死亡。又訴外人陳 黃素盆黃瓊慧 、蔡 黃千芳黃淵源黃素春 (下稱 陳黃素盆 等5人)為 黃吉之 兄弟姊妹,因系爭事件共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102元、喪葬費300,000元,並因系爭事件每人分別受有精神上痛苦(慰撫金)340,000元,合計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共2,080,102元(計算式:80,102+300,000+[340,000×5]=2,080,102)。伊就系爭事件已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陳黃素盆等5人共2,080,102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陳黃素盆等5人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

  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過失致死案件卷證(下稱電子卷證,見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又系爭地點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車行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電子卷證之警卷第19頁),而被告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電子卷證之警卷第24頁),堪認被告行車速度超逾法定速限,係有過失。再者,黃吉於事發時疏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穿越道路至系爭地點,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勘驗系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鑑定意見書為憑(見電子卷證之偵卷第35至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黃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

 ㈡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黃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車鑑會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足佐(見電子卷證之偵卷第35至36頁),暨原告表明黃吉就系爭事件應自負五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與 黃吉應 就系爭事件各負擔5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而黃吉因系爭事件死亡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13頁),經查:

 ㈠原告主張陳黃素盆等5人共同為黃吉支出醫療費80,102元,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15、85至89頁),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陳黃素盆等5人共同支出黃吉之喪葬費300,000元,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供參(下稱系爭殯葬費總表,第1至28項總額為330,85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原告自承黃吉係採火葬(見本院卷第202頁),是就喪葬殯儀所需必要費用即應按火葬之例計算,經扣除系爭殯葬費總表關於土葬之費用共177,000元後(即第26至28項所示棺木、公墓使用費及營造墳墓費,計算式:40,000+77,000+60,000=177,000,見本院卷第105頁),舉行火葬所需必要喪葬殯儀費用為153,850元(計算式:330,850-177,000=153,850),應堪認定,原告主張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㈢再者,陳黃素盆等5人為黃吉之兄弟姐妹,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07號卷附(下稱司繼卷)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無訛(見外放司繼卷第8、10、13、15、17、19、20頁,本院卷第91頁),足見陳黃素盆等5人不具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身分,自無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適用,陳黃素盆等5人對被告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陳黃素盆等5人因黃吉死亡,每人得對被告求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各34萬元云云,於法不合,要非可採。

 ㈣綜上,陳黃素盆等5人因系爭事件為死者黃吉支出醫療費80,102元、殯葬費153,850元,合計受損害233,952元,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就系爭事件僅須負五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6,976元(計算式:233,952×50%=116,976),是經過失相抵後,陳黃素盆等5人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16,976元,應堪認定。

五、末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業於111年11月9日、11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分別給付陳黃素盆、黃素春每人各416,021元,給付黃淵源、黃瓊慧、 蔡黃千芳 每人各416,020元,合計2,080,102元之事實,有補償金理算書、玉山銀行智慧網交易付款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惟陳黃素盆等5人得向被告求償之債權僅116,976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陳黃素盆等5人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陳黃素盆等5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116,976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㈡末查,被告固於112年2月24日與陳黃素盆等5人及訴外人 許玬貴 (即黃吉之五妹,已出養,見本院卷第91頁)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賠償陳黃素盆等5人及許玬貴共72,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陳黃素盆等5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其自原告受領特別補償金之同時(即111年11月9日、11日),即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從而,原告自陳黃素盆等5人取得債之移轉之時點係在被告與陳黃素盆等5人及許玬貴成立調解之前,原告所取得之債權範圍自不受被告事後賠償陳黃素盆等5人及許玬貴所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27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71頁公示送達證書足佐)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含代位行使民法第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在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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