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簡其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463號),經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其鈴(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仍須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始得為羈押之強制處分。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替代手段,應選擇損害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示,有重大疑竇,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另被告右腳因車禍開刀,傷口癒後狀況不佳,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件),經原審於102年2月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於102年5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被告經醫師看診後簽註:「被告簡其鈴依據病歷紀錄疾病史以及臨床理學檢查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已經戒護外醫積極治療中,尚非不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覆資料可稽,故被告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並未再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應停止羈押事由(又本件並非由最高法院發回,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