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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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煌文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15號、109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煌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煌文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第181項),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為圖製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利益,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民國109年3月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900018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移送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之邀,謀議製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王煌文與A男、B女共同基於製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由B女指示王煌文出面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並由A男口述教導王煌文製造毒品過程,王煌文再將製造毒品步驟寫下後,由A男提供製造毒品之原料並將其編號後,由王煌文按照編號混和再經由去除雜質、結晶處理等方式,而製成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王煌文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未發掘其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先行向司法警察檢舉並自首;嗣警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8時30分,循線在上址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之製毒器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王煌文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王煌文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煌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盧建宏 、 莊佳成 、 蘇俊利 、 黃嘉福 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為證,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示意圖、基隆市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多幀)、員警蘇俊利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13日提出之職務報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民國109年3月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900018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書寫之信函、被告以網路即時通訊應用程式「LINE」之通聯畫面截圖等證據附卷可稽,現場扣案物品並先後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有該局109年1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2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1002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故毒品製造之既、未遂,應以法律規範禁制之目的為區別標準。凡所製出之物,已經達到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不論該物品為液體或固體,應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不以純化製成結晶為必要。至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非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亦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以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功能,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第5550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3固為潮濕晶體、附表一編號2所示淡黃色液體,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詳如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2日之鑑定書),足認渠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業已達既遂階段,不因可否供施用、是否易於施用或是否便於販賣等情而受有影響,從而,本件被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業已既遂乙情,亦無可疑,而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為證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查:
⒈被告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並未修正外,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自7年以上加重為10年以上,所得併科之罰金亦由1000萬元增加為1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該項減刑規定於修正後對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較諸修正前更加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已製成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並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男(因涉及偵查事項而不公開其姓名,有關B女亦
同)、B女間,就本件被訴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各罪自白不諱,除經檢察官分別載明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外,並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48頁)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自首之減刑規定:
⑴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依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有謂:刑法第3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等語(雖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已停止適用,然其所闡述有關自首之意涵,仍非不得執為本院所採見解之參考)。
⑵查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經警持搜索票(本院係於同年月25
日核發搜索票、檢察官則係於同年月24日簽發拘票,分別有本院搜索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附卷可查)至上開地點查獲之前,已先行於同年月12日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首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節,除經被告供承外,亦有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正莊佳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莊佳成提出檢舉筆錄、被告遭查獲前書寫交付司法警察之信函、被告以網路即時通訊應用程式「LINE」之通聯畫面截圖等證據附卷可查,而卷內又查無司法警察於被告首告檢舉前已知悉其涉嫌犯罪之證據,雖細繹被告首告時之說詞,與遭查獲之情形略有不一,仍無礙於其確有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知悉前已先行自首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具體事實。是本院認其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揭發犯罪、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指示被告為本件犯行者為A男乙情,業經被告於首告時
即已陳明,並經司法警察機關予以移送偵辦(因涉及偵查事項而不公開其姓名,有關B女亦同)等節,除據被告陳述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正莊佳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莊佳成提出檢舉筆錄、被告遭查獲前書寫交付司法警察之信函、被告以網路即時通訊應用程式「LINE」之通聯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民國109年3月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900018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自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
⑶至前開規定雖容有免除其刑之寬典,然被告參與製造毒品之
行為,該行為本身即屬法律不容許之風險行為,尤以業已製造完成之數量之鉅,雖容未流出,但仍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前開規定,再予遞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遞予減輕後,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應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此指明。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明知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著手參與他人所策劃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其參與行為所製造之風險,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蓋因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渠參與之行為所生之危害重大,因製造毒品行為而造成之風險實難予容忍,不能因行為人之任何動機即率予寬免;又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及所製造之毒品尚未外流即遭查獲,已有效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以被告於本案僅屬末端實際執行人員,並非主謀之犯罪參與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家庭狀況、經濟及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自身隱私之情形,爰不予於依法應公開之判決書內一一詳述,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其實際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品項之物(含採驗之樣本),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2日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自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等毒品暨採樣品之外包裝容器,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之容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一併敘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並未修正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被告供承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亦係與A男聯絡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⑵此部分所列之物,雖係供本案製造毒品使用之物,然係一般
化學原料或器材,並非「專供」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乙節,業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股長黃嘉福、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科員 張耀中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8頁),是本院諭知沒收之依據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一併在此補充。
⑶再者,雖有部分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指稱為A男所有,惟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明文,自無傳喚A男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按沒收為刑罰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基於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⒋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所持有之其他行動電話暨門號卡、壹
家壹國際物流瑞鋒派送單1紙等物),既非屬違禁物,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一併沒收,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⒌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一(均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淡黃、白色潮│原始淨重陸仟捌佰公克,│包含其中採集之樣本:驗前毛重貳│││濕晶體(即現│純度百分之九十,純質淨│拾參點柒伍公克,淨重玖點捌參公│││場證物編號45│重陸仟壹佰貳拾公克│克,驗餘淨重捌點柒零公克,及包│││(C))││裝之容器│├──┼──────┼───────────┼───────────────┤│2│淡黃色液體(│原始淨重伍仟肆佰公克,│包含其中採集之樣本:驗前毛重貳│││即現場證物編│純度百分之十,純質淨重│拾捌點貳零公克,淨重拾點玖貳公│││號46(L))│伍佰肆拾公克│克,驗餘淨重拾點陸壹公克,及包│││││裝之容器│├──┼──────┼───────────┼───────────────┤│3│白色潮濕晶體│驗前毛重拾陸點參玖公克│即自編號2之淡黃色液體中採取之│││(即現場證物│,淨重貳點肆柒公克,驗│結晶,及包裝之容器或包裝袋│││編號46(C))│餘淨重壹點柒參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伍,純質淨│││││重貳點零玖公克││└──┴──────┴───────────┴───────────────┘附表二┌──┬─────────────┬──┬───┬─────────────┐│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低溫冷卻循環泵│台│壹││├──┼─────────────┼──┼───┼─────────────┤│2│冷凝設備│組│壹││├──┼─────────────┼──┼───┼─────────────┤│3│高溫循環槽│組│壹││├──┼─────────────┼──┼───┼─────────────┤│4│旋轉蒸發器│組│壹││├──┼─────────────┼──┼───┼─────────────┤│5│冷凝設備(未組裝)│個│壹││├──┼─────────────┼──┼───┼─────────────┤│6│冷凝設備(未組裝)│個│壹││├──┼─────────────┼──┼───┼─────────────┤│7│冷凝設備(未組裝)│個│壹││├──┼─────────────┼──┼───┼─────────────┤│8│冷凝設備(未組裝)│個│壹││├──┼─────────────┼──┼───┼─────────────┤│9│冷凝設備(未組裝)│個│壹││├──┼─────────────┼──┼───┼─────────────┤│10│冷凝設備(未組裝)│個│壹││├──┼─────────────┼──┼───┼─────────────┤│11│冷凝設備(未組裝)│組│壹││├──┼─────────────┼──┼───┼─────────────┤│12│量杯│個│參││├──┼─────────────┼──┼───┼─────────────┤│13│塑膠幫浦│個│壹││├──┼─────────────┼──┼───┼─────────────┤│14│勺子│個│壹││├──┼─────────────┼──┼───┼─────────────┤│15│淡黃色液體(色母液colorma│罐│陸│即現場編號15,重量合計拾公│││ster)│││斤(均不含毒品成分,詳細成││││││分見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2日鑑定書)│├──┼─────────────┼──┼───┼─────────────┤│16│淡黃色液體│桶│壹│即現場編號16,重拾壹點貳公││││││斤(不含毒品成分,詳細成分││││││見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2日鑑定書)│├──┼─────────────┼──┼───┼─────────────┤│17│淡黃色液體│桶│壹│即現場編號17,重參公斤(不││││││含毒品成分,詳細成分見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2日鑑定書)│├──┼─────────────┼──┼───┼─────────────┤│18│二甲苯│桶│貳│重量合計參拾陸點肆公斤│├──┼─────────────┼──┼───┼─────────────┤│19│電動幫浦│台│壹││├──┼─────────────┼──┼───┼─────────────┤│20│濾紙│盒│肆││├──┼─────────────┼──┼───┼─────────────┤│21│冷凝設備(未組)│組│壹││├──┼─────────────┼──┼───┼─────────────┤│22│漏斗│個│肆││├──┼─────────────┼──┼───┼─────────────┤│23│淡黃色液體│桶│壹│即現場編號23,重陸點伍公斤││││││(不含毒品成分,詳細成分見││││││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2日鑑定書)│├──┼─────────────┼──┼───┼─────────────┤│24│鹽酸│瓶│參拾肆││├──┼─────────────┼──┼───┼─────────────┤│25│酒石酸(Tartaricacid)│瓶│壹││├──┼─────────────┼──┼───┼─────────────┤│26│硼氫化鈉(催化劑)│罐│參││├──┼─────────────┼──┼───┼─────────────┤│27│溫度計│支│壹││├──┼─────────────┼──┼───┼─────────────┤│28│冷凝設備(未組)│組│壹││├──┼─────────────┼──┼───┼─────────────┤│29│冷凝設備(未組)│組│壹││├──┼─────────────┼──┼───┼─────────────┤│30│磅秤│台│壹││├──┼─────────────┼──┼───┼─────────────┤│31│酸鹼試紙│個│壹││├──┼─────────────┼──┼───┼─────────────┤│32│手寫筆記本│本│壹││├──┼─────────────┼──┼───┼─────────────┤│33│淡黃色液體(色母液)│桶│壹│即現場編號33,重拾陸點伍公││││││斤(不含毒品成分,詳細成分││││││見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2日鑑定書)│├──┼─────────────┼──┼───┼─────────────┤│34│透明無色液體│桶│壹│即現場編號34,重參點貳公斤││││││(不含毒品成分,詳細成分見││││││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2日鑑定書)│├──┼─────────────┼──┼───┼─────────────┤│35│甘油│桶│壹│重拾陸點肆公斤│├──┼─────────────┼──┼───┼─────────────┤│36│淡黃色液體(色母液)│桶│壹│即現場編號36,重拾捌公斤(││││││不含毒品成分,詳細成分見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2日鑑定書)│├──┼─────────────┼──┼───┼─────────────┤│37│甲醇│桶│參│重量合計肆拾肆點捌公斤│├──┼─────────────┼──┼───┼─────────────┤│38│二甲苯│桶│參│重量合計肆拾貳公斤│├──┼─────────────┼──┼───┼─────────────┤│39│氫氧化鈉│袋│壹││├──┼─────────────┼──┼───┼─────────────┤│40│真空幫浦油vacuumpumpoil│罐│壹││├──┼─────────────┼──┼───┼─────────────┤│41│冷凝設備(未組)│組│壹││├──┼─────────────┼──┼───┼─────────────┤│42│冷凝設備(未組)│組│壹││├──┼─────────────┼──┼───┼─────────────┤│43│量杯│個│貳││├──┼─────────────┼──┼───┼─────────────┤│44│硫酸│罐│陸││├──┼─────────────┼──┼───┼─────────────┤│45│透明無色液體│桶│壹│即現場編號45(L),淨重貳拾││││││壹點貳公斤(不含毒品成分,││││││詳細成分見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2日鑑││││││定書)│├──┼─────────────┼──┼───┼─────────────┤│46│冰箱│台│壹││├──┼─────────────┼──┼───┼─────────────┤│47│鹽酸空瓶(空瓶)│瓶│捌││├──┼─────────────┼──┼───┼─────────────┤│48│色母液(空瓶)│瓶│拾││├──┼─────────────┼──┼───┼─────────────┤│49│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支│壹│含門號:000000000││││││二號之門號卡壹枚,在被告居││││││所查扣│├──┼─────────────┼──┼───┼─────────────┤│50│冷凝管│支│壹│在被告居所查扣│├──┼─────────────┼──┼───┼─────────────┤│51│濾紙│疊│壹│在被告居所查扣│├──┼─────────────┼──┼───┼─────────────┤│52│硼氫化鈉│瓶│貳│在被告居所查扣│├──┼─────────────┼──┼───┼─────────────┤│53│製造毒品配方│紙│壹│在被告居所查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