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 何秀雲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 律師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朱清沂 訴訟代理人 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養殖虱目魚、泰國蝦,被告於北側之鄰地即坐落同段3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上務農,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前後在系爭魚塭及系爭農地交界處之上方斜坡處及水流坑洞散灑「賽滅得」及其他農藥,被告所灑農藥由該處斜坡進入系爭魚塭(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路徑),另被告於系爭農地灑雞屎肥後,抽水灌溉,因無人看管,以致含雞屎肥之污水由系爭農地東南端流出後,經由環繞系爭魚塭東側及南側之水溝流入系爭魚塭(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路徑),以致原告養殖之虱目魚及泰國蝦死亡。
原告前向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曾於
108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調解委員當場告誡被告不可將農藥灑在系爭魚塭及系爭農地交界處之斜坡上,被告點頭默認,以及原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與被告和解時,被告表示寧願被關等語,可證被告已坦承在系爭魚塭之斜坡處及水流坑洞內散灑大量農藥。為防止農藥之危害,立法院制定農藥管理法加強農藥管理,該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於第5條第5款規定不得於魚塭、池或河流,傾倒農藥、洗滌施藥器具或包裝容器,明白揭示農藥對水質及水中生物之危險性,確保魚塭不受農藥污染,又雞糞堆肥會產生氨,進而危害水中魚類生存,則無論農藥或雞糞,均可能導致魚塭魚群死亡,更有甚者會藉由食物鏈危害人體健康,因此被告施用之農藥及在魚塭旁施用雞屎肥,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告上開加害行為致原告養殖之20,000尾虱目魚、60,000尾泰國蝦死亡,上開虱目魚應有17,500斤,以108年虱目魚每公斤平均價格83.48元,換算每台斤約50元,原告共損失約875,000元,原告僅就其中720,000元為請求,另泰國蝦之市價為公蝦一斤300元,母蝦一斤230元,原告養殖之泰國蝦約2,00
0斤,公母各半,以平均每斤250元計算,故損失500,000元。又系爭魚塭之水質及底泥皆已受污染,為確保漁獲品質及消費者健康,依上開田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之建議需休養2年,原告因此無收入,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原告以較低之12,500元計算,因系爭魚塭休養2年,受有損害3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總計受有1,520,000元之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生務農種植芭樂,均使用農委會核准及認證標章推廣之安全農藥,並遵循「農藥使用管理辦法」種植芭樂,不知悉農藥、雞糞水對魚、蝦有危害之虞,自無原告所指述有故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魚塭之情事,應由原告就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合法使用農委會認證之農藥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為舉證。312-1地號並非養殖用地,原告違規進行漁業養殖,應提出合法養殖證明。原告提出之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大學)檢測報告就 福瑞松 (即賽滅得)之檢測值顯示為「ND」,亦即檢測值濃度甚低無法測得賽滅得,該檢測報告並未檢測出原告所指稱被告使用之農藥成分,不能僅因原告個人之陳述即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於系爭農地種植芭樂使用農藥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已在系爭農地架設尼龍網防治農藥向外擴散之預防設施,且系爭魚塭受污染若係因下雨致污水流入,如何能認定該等污水係來自系爭農地,而非來自第三人之農地所導致?被告於調解委員為告誡時,僅係以點頭致意之方式表示友好及禮貌,及傳達尊重調解委員之建議之意,非如原告所稱為自認之意,如被告確有自認之意,為何表示「寧願被關」亦拒絕與原告和解?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在系爭農地之芭樂樹植株之間灑雞屎肥,系爭農地有作田埂防止水溢流,被告之後抽水灌溉大約1個小時,即關掉抽水機,在其灑雞屎肥之前幾日,系爭魚塭已有很多死魚浮在水面上。原告所提出之2紙估價單,並非收據,無法證明原告實際購買魚苗及泰國蝦苗之數量,又上開估價單係原告之三哥 何崑源 所出具,何崑源雖有養殖魚蝦,惟未經營繁殖魚蝦之業務,並無魚苗、蝦苗可售予原告。又依農委會水產實驗所函文指出以魚蝦混養方式養殖虱目魚,每甲地可放養6,000至15,000尾虱目魚,白蝦或泰國蝦可放養50,000至100,000尾,312-1地號土地面積僅3,773平方公尺,不足一甲,原告卻主張其購入魚苗20,000尾、蝦苗60,000尾,已逾越上開養殖密度,足見原告所主張購入魚苗及蝦苗之數量顯屬虛構。原告所提出之虱目魚死亡照片並未載明魚、蝦死亡之數量,更無從認定系爭魚塭未來2年內難以放養。原告自稱其用網打撈死魚,卻未打撈死蝦,足認原告自始未養殖泰國蝦,抑或因其混養時,放養順序有誤,先放養魚苗,再放蝦苗,導致蝦苗遭魚食用,此乃原告養殖不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關。另原告就死魚、死蝦損害金額之估算,僅見原告係以「市價」為計算基準,卻未見原告就其放養者係何魚品種、大小分類之行情,其所主張之市價係依單日市場行情、任兩日市場行情或多日市場行情等情舉證說明,顯見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金額之估算有瑕疵,被告難以認同。縱認系爭魚塭未來2年內無法養殖,原告主張每年150,000元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為何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5、2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與他
人共有,原告於該土地上設有一口魚塭(即系爭魚塭),養殖虱目魚、泰國蝦。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農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該土地上種植芭樂樹。
⒊312-1、310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310地號土地位於312-1地號土地之北側。
⒋上開二土地及其他鄰地土地上如本院卷第93頁正射影像
圖上粉紅色螢光筆線條處為水溝,水流方向係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該水溝之終點原在Z點之處,因水流曾衝破原告之魚塭土堤,原告於107年間為將水溝改道,向西延伸自行開挖自Z點至Y點之間之水溝(按:被告稱原告自行開挖之水溝係自X至Y之間),在Y點處自原告改道後,自107年間在水溝與魚塭之間存在缺口(按:
因原告主張該缺口非其自行設置而係水流衝破,故此段不爭執事項就Y處缺口之記載不涉及缺口發生之原因),水溝之水會從Y點流入魚塭。
⒌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向蛙潭派出所報案,自述被告於
系爭農地(即310地號土地)播灑農藥溢流至其魚塭,造成魚蝦死亡等語。
⒍原告曾向田寮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田寮區調
解委員會人員於108年11月21日至現場會勘。其後上開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而言,除須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復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明定。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制訂之目的,據其草案之說明:
「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祗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見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院會紀錄第280、281頁)。暨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是以,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因應現代複雜生活所產生之高風險所生,應限於所營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本質上具有「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危險」者而言,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否則將使任何持有或經營危險源者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又上揭規定只是減輕被害人有關因果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被害人仍應舉證證明「其係於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中而受損」之事實。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前後在系爭魚塭及系爭
農地交界處之上方斜坡處及水流坑洞散灑「賽滅得」及其他農藥,復於系爭農地散撒雞屎肥,因抽水灌溉,無人看管,致該等污水自系爭農地東南端溢流,經由水溝流入系爭魚塭,導致原告於系爭魚塭養殖之魚蝦死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現代農耕活動使用農藥之行為頻繁,且在農作物生長過程中,施用肥料已屬必然之行為,無論係施用農藥或施肥均屬日常常見之行為,本件被告在自己之土地上於從事種植芭樂樹之農務時進行噴灑農藥、施肥之工作、活動,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並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未製造難以控制之危險,即難認被告從事農務時所使用噴灑農藥、施用雞屎肥之方法存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被告並非從事危險之事業、工作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本件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縱認本件有民法第19
1條之3規定之適用,上揭規定只是減輕被害人有關因果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係於被告之工作或活動中而受損」之事實,亦即原告仍應證明被告有加害行為之存在。
⒉查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0月23日在田裡灑雞屎肥,同日
並沒有噴農藥,大約是在灑雞屎肥前15天噴農藥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對此原告則稱系爭農地及魚塭罕無人跡,無人目擊被告為上開行為,可知原告並未親眼目睹其所稱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前後有在系爭魚塭及系爭農地交界處之上方斜坡處及水流坑洞散灑「賽滅得」及其他農藥之行為。再依蛙潭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1至181頁)顯示,原告雖於108年10月22日向蛙潭派出所報案,自述被告於系爭農地(即310地號土地)播灑農藥溢流至其魚塭,造成魚蝦死亡等語,經該所通知被告至所說明,被告表示不知曉農藥為何會溢流至系爭魚塭,亦表示農藥溢流之位置非其所造成,該所依原告之供述及指示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照相備查等語,而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報警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其在警方拍照時指稱照片上紅圈處之水面上之白色殘跡、土地上之白色殘留物為被告潑灑之農藥等語,乃原告之單方陳述,未經調查事實,自無從遽認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前後或同年月22日有在上開原告所指述之地點灑農藥。
⒊原告另自稱其曾在系爭魚塭取水送驗,並提出正修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另一紙記載「鹽度0.2、氨2.0,亞硝酸0.2、PH8.56」等手寫文字之分析資料(下稱系爭分析資料,見審訴卷第33頁右側影印之書面文件)為證,查系爭檢測報告記載採樣日期「108年10月04日」、收樣日期「108年11月04日11:28」,其上所載之採樣日期係在原告所稱之被告實施加害行為之日即108年10月20日左右之前,縱認原告確係於其所稱被告為加害行為之後始採樣,系爭檢測報告就福瑞松(賽滅得)之檢測值為「ND」,參諸系爭檢測報告於備註欄記載:
「⒌本報告書若檢測值低於方法偵測極限(MDL)以”ND<MDL”表示……」等語,可知因檢驗樣品之檢測值低於檢驗方法之偵測極限,故無從驗出原告送驗樣品中含有福瑞松(賽滅得)。原告復又主張系爭檢測報告於備註欄記載:「⒍本案另有一包紅色固體樣品,分析後圖譜呈現相當多波峰,故無法判定其為何種成分」(本院卷第143頁),經原告詢問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檢測員,其表示該紅色固體樣品可能有多種農藥成分(單獨使用或與賽滅得混合使用)等語,然原告就其與檢測員間曾有上開對話內容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檢測報告所檢測之「紅色固體樣品」之來源不明,再據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報警時,其僅向員警指稱照片中紅圈處之水面上之白色殘跡、土地上之白色殘留物(本院卷第175、179、181頁),其當時並未向員警指稱系爭魚塭或周圍之土地上有何紅色固體之存在,自無從遽認該等紅色固體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農藥、雞屎肥之原因事實間有何關連性。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農地施用之雞屎肥,因灌溉
流入系爭魚塭,雞屎肥之化學成分包括氨,其將漁塭之水送至高雄市永安區魚病檢驗站化驗,其結果呈現如系爭分析資料所載「鹽度0.2、氨2.0,亞硝酸0.2、PH8.56」之內容,經比對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網頁資料所載,系爭分析資料所載氨之濃度已超過魚類能承受之耐受值等語,被告否認系爭分析資料之真正,並為上開抗辯。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析資料僅在其上方姓名欄手寫填載原告之姓名,並於其上「鹽度」、「氨」、「亞硝酸」及「PH」等欄位手寫填入上開數字,並無製作人之名稱、簽名或蓋章,亦無製作日期,且未記載系爭分析資料之製作原因、檢驗樣品、檢驗方式為何,實無從確認係由何人製作及其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以系爭分析資料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農地施用之雞屎肥,因灌溉流入系爭魚塭一節為真實。
⒌原告雖稱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民事答辯㈠狀自陳:「
被告一生務農種植芭樂,均使用行政院農委會所核准之安全用藥,安全用藥認證標章推及農作物農藥,並遵循農藥使用管理辦法……」、109年6月8月日民事答辯㈠狀自陳:「……噴灑農藥全部用於被告之田地範圍內……」,復於本院109年6月9日當庭自認:「……但是被告在農地上噴的農藥……」、於109年5月14日當庭自認:「……我們自己的田上面有施灑有機的雞糞肥……」、於109年7月21日當庭自認:「一個月會噴一次,都是要除蟲。之前也沒有撒過雞屎肥,只有撒過這一次」,足證被告確有於系爭農地噴灑農藥及灑雞屎肥等語,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系爭農地噴灑農藥及灑雞屎肥,然被告係陳稱其於108年10月23日在系爭農地之芭樂樹植株之間灑雞屎肥,系爭農地有作田埂防止水溢流,被告之後抽水灌溉大約1個小時,即關掉抽水機,在其灑雞屎肥之前幾日,系爭魚塭已有很多死魚浮在水面上,另其係於灑雞屎肥之半個月前在系爭農地內噴灑農藥,並非在原告所指本院卷第45頁上所標示藍色箭頭處灑農藥進入原告之系爭魚塭等語(本院卷第27、85、
217頁),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所稱灑農藥之時間係自108年10月23日回溯半個月之時,且其施用地農藥之點係在系爭農地內,又被告係在108年10月23日在系爭農地上芭樂樹之植株之間使用雞屎肥,雖有抽水灌溉,但未溢出農地,被告就灑農藥之時間、地點,以及灑雞屎肥之時間、灌溉時系爭農地之水有無溢流進入系爭魚塭等節所為之陳述,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前後在系爭魚塭與系爭農地交界處之斜坡上及水流坑洞處灑農藥,以及被告抽水灌溉以致含雞屎肥之污水流入系爭魚塭等情,並不相合,原告片面擷取被告之陳述而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自無從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另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定有明文。蓋因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讓步,僅係提出調解條件,或有拋棄自己權利,或為委曲求全之陳述,均係希望他造接受其要求條件始願讓步,若無相互讓步,調解不成立,其後之訴訟應不受先前陳述或讓步所拘束,鄉鎮市調解條例縱無明文規定,亦應與前開法條為相同解釋。本件原告主張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於108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調解委員當場告誡被告不可將農藥灑在系爭魚塭及系爭農地交界處之斜坡上,被告點頭默認,以及原告表示願以600,000元與被告和解,被告表示寧願被關,可證被告已坦承在系爭魚塭之斜坡處及水流坑洞內散灑大量農藥等語,被告則辯以其在調解委員為上開告誡時,基於禮貌及尊重調解委員之意見而點頭,並非自認,且其若有自認之意,又何須表示寧願被關,亦拒絕與原告和解,足見被告始終否認對原告有侵害行為,寧願被關也不願接受原告無端之指控等語。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在調解委員為上開告誡時點頭,及在原告提出和解條件時,以寧願被關等語回應,然原告上開點頭之舉原因多端,不當然即為被告承認有在斜坡處灑農藥之意,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係其在調解委員說話時,基於禮貌以點頭為回應,表示被告有在聆聽調解委員說話,另被告於原告提出和解條件時表示寧願被關,亦不願與原告和解,此僅足表彰被告不願接受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無從得出被告有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之意,故無法以兩造及調解委員於108年11月22日現場會勘時所為上開陳述及行為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尤其,被告所為點頭之舉動,及兩造就和解條件所為之陳述係於調解時兩造互為退讓、商議所為陳述,無從採為訴訟中裁判之基礎,且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謂被告已為自認之意,亦屬有疑,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信。
⒎依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前後,
在系爭魚塭及系爭農地交界處之上方斜坡處及水流坑洞散灑「賽滅得」及其他農藥,又於系爭農地灑雞屎肥後抽水灌溉,未加看管,以致含雞屎肥之污水溢流,經由水溝,流入系爭魚塭等節,依其所提證據,並不足以採信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縱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係於被告之工作或活動中而受損」之事實,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為原告所主張之危險工作或活動,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揆諸前開說明,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請求權而言,除須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於
108年10月20日前後在系爭魚塭及系爭農地交界處之上方斜坡處及水流坑洞散灑「賽滅得」及其他農藥,以及系爭魚塭之水含有農藥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加害行為,且該加害行為與其魚蝦死亡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前後於系爭農地散撒雞
屎肥,因抽水灌溉,未加看管,致該等污水自系爭農地東南端溢出,經由水溝流入系爭魚塭,導致原告養殖之魚蝦死亡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係於108年10月23日在系爭農地上灑雞屎肥,雞屎肥是灑在植株之間,其當時有做田埂防止水溢流,當天是在早上6時多抽水灌溉,大約7時多就關掉抽水機回家,系爭魚塭在其抽水灌溉之前幾天已有許多死魚浮在水面上等語。查原告因系爭魚塭之魚死亡,於108年10月22日至蛙潭派出所報警,依蛙潭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1至181頁)可知,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報警時自述被告於系爭農地播灑農藥溢流至其魚塭,造成魚蝦死亡等語,再參酌蛙潭派出所員警拍攝照片之日期為
108年10月22日,足認系爭魚塭內之魚於108年10月22日已有死亡之情形,而原告於當日報警之時完全未提及被告於系爭農地灑雞屎肥,並因灌溉讓污水溢流經由水溝流至系爭魚塭之事,自無從認定被告在108年10月22日以前已於系爭農地上灑雞屎肥,而系爭魚塭內之魚在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在系爭農地上灑雞屎肥以前既已出現死亡之情形,自難認與被告嗣後即108年10月23日在系爭農地上灑雞屎肥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確有因抽水灌溉而使含雞屎肥之污水溢出系爭農地,經由水溝流入系爭魚塭之行為,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對系爭魚塭內魚蝦死亡之損害結果負賠償之責等語,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