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張中平 相對人勝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喬豫松 相對人 路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喬豫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相對人喬豫松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67,320元,其中百分之5即8,366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餘158,954元應由相對人喬豫松賠償聲請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