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告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既固佳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皓陽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5號裁定移送前來。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侵占原告之車輛,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34,557元,此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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