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44號
原告 胡祥球
被告 林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胡祥球對被告林文明訴請排除侵害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否認被告之通行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按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5,000元【計算式為:25,000元×(12+45)平方公尺=1,425,000元】。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排除地上物,為否認通行權訴訟中之附帶請求,並無獨立經濟上利益,不併算其價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李真萍
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數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