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113年10月13日」應更正為「113年10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住宅大樓,任意為裸露生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不適之感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臺電技術員,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