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33號
原告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法定代理人 陳令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徐曼雲為原告台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63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裁定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曼雲,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自應由徐曼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