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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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彥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彥伯明知其與告訴人 李翊馨 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達成協議,由李翊馨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向其購買行李箱1只後,並約定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交易,當場銀貨兩訖。嗣因鄭彥伯自認售出價格過低而反悔,竟意圖以使李翊馨受刑事處分方式迫使李翊馨同意解除契約之誣告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謊稱其與李翊馨約定,該行李箱售價為18,000元,詎李翊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侵占犯意,佯稱先支付保證金8千元,以便其將行李箱帶往鑑定,待鑑定結果決定是否購買云云,遭其拒絕後,李翊馨再改口佯稱先給付8千元為頭期款,尾款1萬元後付,鄭彥伯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嗣因李翊馨未依約給付尾款,並將前開行李箱侵占入己,鄭彥伯始知受騙,始對李翊馨提出詐欺及侵占等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2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12年7月28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2日桃檢 秀洪 112偵39210字第112911652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案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林慈雁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