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參壹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大麻殘渣)及研磨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大麻殘渣)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泓儒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9樓之居所,以研磨器研磨後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在被告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吸食器1組及研磨器1組。被告業經111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物品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深綠色乾燥碎屑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而吸食器、研磨器經乙醇沖洗均檢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足認上開吸食器、研磨器確均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大麻殘渣。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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