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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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35分間之某時」;第6行「桃園市大溪區埔頂一路357巷社角橋前」,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357巷之社角橋(電桿0000000)附近」;第9行起「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予相互調換位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祥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復不慎與證人 陳建裕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暨現場撞擊之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第52-65頁、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