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違車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UR─九七四三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二七二公里處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舉發「超速」交通違規,異議人未按期繳納罰款,嗣經移由原處分機關即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嘉監五違車字第七0─四四四九0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為異議人所有,然違規時間當時,係由異議人之配偶甲○○所駕駛,且甲○○當日係在規定速度下行駛,並無違規,舉發單位未曾攔車稽查,亦未照相存證,如何能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違規超速行駛,異議人並未違規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此項違規情形,原則上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違規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違規時間係由異議人乙○○之配偶甲○○駕駛,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在卷,且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況證人甲○○於異議人收受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曾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陳情書向監理機關表明本件違規車輛為其所駕駛,有陳情書二紙在卷可證,證人甲○○既於監理機關處罰程序進行中即以書面自述為舉發單位舉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及違規當時之駕駛者,而監理機關於收受陳情書當時乃得對證人甲○○所自述之事實檢具事證對證人為違規超速之處罰,證人並非於本院審理中方表明為違規者,藉以迴護異議人,故堪信證人所陳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四十分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二七二公里處為其所駕駛,應為真實;另本件異議人被舉發違規情狀,係由舉發違規單位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二七二公里處以雷達測速器測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違規,舉發違規人員並未攔車稽查,僅登記該車車號、廠牌及顏色,經查證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依超速行駛違規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一九六九號函在卷可稽,是舉發單位雖確信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事實,但對於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則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但本件應非異議人違規。
綜上所述,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難認原裁決機關所為之處分為適法,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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