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

即受監護人乙OO

關係人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被繼承人丁OO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辦理相對人之夫即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繼承登記,而有依其全體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依系爭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丁OO除戶謄本、相關人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4號民事卷查核屬實,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理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被繼承人丁OO遺產項目

協議內容

臺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持分98440分之435)

乙OO繼承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戊OO繼承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己OO繼承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戊OO繼承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庚OO繼承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

戊OO繼承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丙OO繼承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辛OO繼承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戊OO繼承

10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戊OO繼承

1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戊OO繼承

1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戊OO繼承

13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4樓建物(持分全部)

乙OO繼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