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告 陳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萬6457元未給付(其中2萬4831元為消費款,1026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分60期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借款後至95年10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55萬3974元(其中53萬4315元為本金、1萬9659元為違約金)未為清償,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