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蘭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蘭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零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蘭俊於民國103年3月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捷運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而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9日零時50分許,為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被告持有上揭藍色圓形錠劑0.5粒(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1685公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蘭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詳毒偵卷第8至10頁),而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0.5粒,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MD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同上卷第58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鉅,持有之動機係供己施用,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領隊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0.5粒(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685公克)經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A之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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