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玉燕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3XXXXXXXX0566號(卡號詳卷)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間為自92年11月7日起至93年11月6日止,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屆期被告如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雙方同意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僅繳款至103年6月13日止,迄今共積欠50,284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又於88年9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380XXXXXXXX7002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截至103年5月27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514,999元(其中本金200,364元,利息為314,635元),及其中本金200,364元,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三)被告又於90年12月18日簽訂「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核發額度為10萬元,貸款期間為自90年12月18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截至103年5月27日止,共積欠56,984元(其中本金為22,257元,利息為34,727元),及其中本金22,257元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