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耀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7月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5次,甚至最重判決已達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仍未能戒斷其惡習;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060號被告陳耀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6月30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3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嗣於103年7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交會處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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