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0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或恐嚇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取得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恐嚇取財之用,由此甲○○應能預見出售自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因缺錢使用貪圖小利,而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閱報後得知有人擬收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依報上所刊載之電話聯絡後,而相約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出售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支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當日依約前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或輾轉取得甲○○所出售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與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取得甲○○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在同年十二月間某
日,撥打電話予丙○○,表示其抽中東科科技公司舉辦之創業基金獎港幣二十萬元,要求丙○○付清稅金,丙○○置之不理,於隔數日後,復撥打電話表示該筆抽中之獎金已轉為賭金,並簽注香港六合彩,簽得彩金四千五百萬元,必需支付一成佣金即四百五十萬元等語,丙○○聽聞後仍不予理會,而於翌日,該集團不詳成年男子復撥打電話予丙○○揚言稱「如不支付四百五十萬元佣金,將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指示在南投市三和郵局匯款一百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另有其他遭詐騙金錢,另案由檢察官偵查)。
⑵取得甲○○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在同年十二月間某
日,撥打電話予乙○○,表示其抽中環寶科技公司舉辦之產品發表會獎金九十九萬元,要加入成為臨時會員才能領取獎金,而誘騙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一月十三日分別匯款五十一萬元、五萬元至甲○○上揭帳戶(另有其他遭詐騙金錢,另案由檢察官偵查)。
嗣丙○○發覺遭詐騙後,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警處理,而乙○○則經通知前往調查站說明並檢舉,經調查員調取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始偵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販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等情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分於警詢時證稱遭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恐嚇、詐騙後,依指示分別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甚明,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國內匯款回條、楊梅郵局交易清單等在卷足稽。而核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或恐嚇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恐嚇取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或恐嚇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受受讓其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以二千元代價出售與他人,顯然對於購買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帳戶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是被告上揭自白,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正犯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犯恐嚇取財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正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被告甲○○亦僅論以一幫助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正犯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被告甲○○亦應依幫助犯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出售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甲○○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與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甲○○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⑴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⑴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認,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無從查證上開取得甲○○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是單獨一人並利用無犯意聯絡之人犯罪,抑或係有多人共同犯罪,是該正犯部分亦無法論以共同正犯。再上開取得甲○○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即正犯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罪之間,因均係為求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同一目的僅係方式不同,是該取得甲○○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是被告甲○○部分,亦應認所犯上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二罪之間,亦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連續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被告甲○○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出售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非被告所有,又依前開說明,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甲○○係為幫助犯,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筆錄),本院著依被告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