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8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0元,並設定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詎屆期拒不清償,經催討均置不理,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0年3月19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債權未屆清償期,依上開說明,核其請求即屬違背上揭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