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笙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笙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經營不善,雖已清償部分債務,惟因生意難做,入不敷出,仍積欠大筆債務。而聲請人現有工廠設備、應收帳款等資產共新臺幣(下同)17,521,000元,惟積欠 林麗珍 等71位債權人共38,442,384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所負債務大於資產甚多,已達無法清償債務之程度,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提出本件破產之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再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等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系爭債務高達38,442,384元一節,有聲請人所提更新後債權人清冊、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財產價值為17,521,000元,惟其所提財產目錄、三聯式統一發票、笙禾公司轉帳傳票、實物照片等觀之,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價值尚未達17,521,000元(此點說明於後),其負債既高於資產,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所有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等語屬實。
(二)就聲請人現有財產情形,雖聲請人陳報其財產總值17,521,000元云云,然其中工廠設備及庫存寄放之機械設備16,427,000元部分(詳財產目錄編號1至27、30),此乃聲請人主觀所認定之價值,並未折減該財產設備之折舊,而該等設備於折舊後,是否有此價值存在,亦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又該等設備多為聲請人於民國93年至98年間所購買,均係中古物品,且部分特製品亦僅適用於聲請人公司生產的機械上,是否容易拍賣變現及有聲請人所指之價值,亦非無疑,已難認聲請人所有工廠設備及庫存寄放之機械設備有16,427,000元之價值。扣除上開工廠設備及庫存寄放之機械設備後,聲請人之財產應僅餘對勝通公司與孟廷機械公司之應收帳款1,094,000元(詳財產目錄編號28、29),惟該應收帳款僅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在未獲償之前,僅為資產負債表上之項目,而該債權將來可否獲實現亦未可知,是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觀之,其財產不僅無聲請人所稱之價值,亦有難以變現之情形。
(三)又聲請人除負欠系爭債務38,442,384元外,另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975,193元【256,950元+270,710元+109,006元+229,444元+109,083元=975,193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0年1月12日南區國稅佳里四字第1000000288號、100年1月18日南區國稅佳里四字第1000002551號覆函在卷可參,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自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四)再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7年3月7日臺財稅字第09704514510號函令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而本件破產標的僅依聲請人自述之債務總額38,442,384元計算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459,815元【38,442,384元9%=3,459,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是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監查人之報酬自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自明。本件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3,459,815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6,919,630元。然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則依上說明,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並無其所述17,521,000元之價值,亦難以變現,而其所稱對勝通公司與孟廷機械公司之應收帳款1,094,000元縱獲實現,於扣除上開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及財團費用後,亦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