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炳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炳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管炳興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慈濟醫院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27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和路交岔路口時,因夜間行車未開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管炳興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102年度速偵字第5214號卷第
6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警卷第7頁、第11頁、第17頁至1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為一般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