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一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一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一平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晚上6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萬翔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萬歲牌杏仁果(價值新臺幣72元)得手,未將前揭物品持至收銀台付款即行離去。嗣經該超商值班經理 唐佑任 於104年1月29日盤點店內商品後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統一超商萬翔門市委由唐佑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秦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2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唐佑任於警詢中指述大抵相符(見偵卷第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基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因精神上情緒不穩而竊盜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然其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之精神問題應係偷竊癖,伊偷東西係為滿足情緒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28頁反面),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就其行為係屬違法之竊盜犯行清楚知悉,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行,對案發之客觀經過,亦能清楚連續陳述,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9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處拘役10日,共3罪,並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95號判決處拘役10日,共2罪,並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共3罪,並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尚未確定),足徵被告反覆為類似犯行,自制力薄弱,且並未因前揭犯行業經論罪科刑而存悔悟之心,自不宜輕縱。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