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貳顆(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零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MDPV2顆(原聲請書誤載為「MDMA」,應予更正),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又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字第5137號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裁判參照)。準此,因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僅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者為限」,方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條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沒收物類型係採類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立法,可知該條立法有意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排除在外,是檢察官於各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具體案件中若扣有違禁物,該違禁物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該違禁物為毒品時,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該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在某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MDMA2顆、MDPV2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當時之居所,以口服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因持有前開MDPV2顆,行經同市○○區○○○路○段○○○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橘色圓形藥錠2顆,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而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嗣於104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1194號案卷核閱屬實。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2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前淨重0.7030公克,取樣0.0121公克,餘重0.6909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成分,有該中心101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佐,堪認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2顆,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部分,應予更正之,惟不影響其聲請意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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