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414號),本院認為因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宗信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已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有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3年度偵字第21414號被告洪宗信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信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甫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1年10月12日履行完成。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8月1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2日)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臺中火力發電廠旁西碼頭處,飲用啤酒1罐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龍昌路口時,因騎乘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洪家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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