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敖家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敖家辛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敖家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98年湖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方便,即盜取他人機車,移置他處供己代步使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 陳嬌嬌 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輕微,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等節,有被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其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 敖育鎧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9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78-118號信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敖育鎧前因詐欺、背信案件,於民國99年4月30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於98年5月18日經同法院98年湖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嬌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停放該處,竟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機車牽移至松山路465巷某公園旁停放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所需。嗣陳嬌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嬌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敖育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嬌嬌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維潔